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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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黃心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被告黃心辰、上訴人即被告紀
銘修(下稱被告、紀銘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上
訴理由書足憑(本院卷第31至34、108頁);被告紀銘修於本
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
院卷第108至109、11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心辰、紀銘修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心辰與紀銘修均不知悔改,黃心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紀
銘修於000年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仁魏」、「子交」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黃心辰、紀
銘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珍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且中獎獲得康舒股票25張,須依指示付款;再由
黃心辰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麗珍,與林麗珍相約於112年7月20
日14時3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林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持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便利商店欲與黃心辰與紀銘修面交。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派黃心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搭載紀銘修一同前往上
開面交地點,黃心辰在路途中持續教導紀銘修應如何與林麗
珍應對及處理後續贓款事宜,二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後,由
紀銘修下車進入上開面交地點向林麗珍取款,黃心辰則在上
開車輛內把風。嗣經林麗珍將現金50萬元交予紀銘修之際,
警方當場將紀銘修與黃心辰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黃心辰、紀銘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心辰部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進行科刑範圍及累
犯加重部分辯論時,僅泛稱「請依法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原審法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並裁量加
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心辰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紀銘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
被告紀銘修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
被告紀銘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紀
銘修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原審法院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
,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
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
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
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
容混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
犯之參與組織犯行,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原審法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
累犯之明文規定。是原審既認被告依上開資料,已構成累犯
,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顯有違誤;且檢察
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說明被告2人之前就有案件經執
行有期徒刑情形,前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似,可認先前
刑罰之執行無成效,刑罰反映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亦有相關說明等語。是檢察官顯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具體說明(罪
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達已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亦有有誤。
二、被告紀銘修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於警、偵及法院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不深,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告黃心辰前⑴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以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
月確定;⑵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紀銘修前⑴於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
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緩刑;⑵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與⑶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黃心辰、紀銘修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等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且被告黃心辰、紀銘修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
敵對之惡性,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並非偶然犯罪,雖被
告被告紀銘修所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名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不相同,惟被告黃
心辰、紀銘修前案執行完畢後,即變本加厲,再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更重大之加重詐欺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甘於再犯重罪而具特別惡性,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
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各罪,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
⒉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心辰、紀銘修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被告黃
心辰、紀銘修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前科資料),經原審及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
非無據。
⒊惟審酌被告黃心辰、紀銘修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6頁2行
),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黃心辰、紀銘修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
刑,足認已就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
開違失,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未
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依檢察官上開主張及提出具
體證明方法後,予以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
,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紀銘修上訴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紀銘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紀銘修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⒉綜上,被告紀銘修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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