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星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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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
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
必要,在可預見「陳先生」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以自
己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之虛擬貨幣儲值條碼作為儲
值使用,再代將儲值至該交易平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陳先生」所允諾每筆交易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並綁定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
帳戶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儲值條碼傳送予「陳先生」。嗣告訴
人乙○○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臉書見及販賣精品福袋
之廣告並下訂,「陳先生」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
人聯絡,佯稱要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6日20時
21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更正),在新竹縣○○鄉○○路
00號之統一超商中德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5,000元至本案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4,
500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嗣告訴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陳
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陳先生」向告訴人詐得
金錢後,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
子錢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
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陳先生」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屬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
好,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儲值條碼
予「陳先生」,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
至少受有5,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曾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併科罰金5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既非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本院
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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