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佩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3、33037、35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至12日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甲○○、己○○、丁○○施以詐術,致其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甲
○○、己○○、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己○○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第129至132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含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
㈠被告對於案發前其本人持有並保管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
均不爭執,但否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辯稱:我是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於110年8月11日買菜後發現郵局、中國
信託提款卡都遺失,於8月13日打電話先掛失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嗣再於8月16日至郵局詢問方得知郵局帳戶已遭警
示,而來不及掛失,當日有去派出所詢問員警應如何處理,
我的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圖。
㈡辯護意旨略以:①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的手中,原因很多,
非基於帳戶本人意思者例如遺失、遭竊,雖不容易證明,但
不應因此就認定此種情形不存在。原審判決雖認為金融卡為
重要憑證,不可能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但有不少民眾為繁
複的密碼記憶所苦,也有實務判例採信此種辯解存在的可能
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被
告因腦下垂體異常,患病常忘記事情,所以把提款卡密碼貼
在提款卡上,而被犯罪人士盜用。原審判決認為詐欺集團撿
拾到他人遺失的帳戶,因隨時有帳戶掛失的風險,不可能去
使用這樣的帳戶去從事犯罪。但實務上也有認為確有撿拾他
人帳戶金融卡去作案的可能性(同上判決)。②本案被告郵
局帳戶在110年4月28日提領5,300元之後剩下4元,距該帳戶
遭不法使用之日(110年8月12日),超過3個月以上,顯然
被告不是為了交付帳戶予他人才去清空帳戶。原審判決認為
此舉是為了作為不法使用而提領的前置行為,亦有可議。③
縱使被告所為遺失帳戶的辯解不可採信,仍應由檢察官舉證
被告是否基於不法原因而「主動」、「交付」他人,此乃被
告犯罪是否成立的重要爭點,惟檢察官未為舉證,即不能認
定被告犯罪。即便本案被告公訴人認定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己
意交付帳戶給他人,但是到底為何種情形來判刑,在無法區
分被告是否基於情節比較輕微的受人利用而提供帳戶,還是
情節較重的為謀取不法報酬所提供而予以判刑,如此刑事處
罰是否符罪刑相當即有疑慮。④被告在110年8月13日星期五
找不到提款卡,於同月16日星期一有先去東興路郵局詢問,
得知已成為警示帳戶,隨後即前往大墩派出所詢問員警如何
處理,但不知何故警方未給予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有利於被
告的證據,應予考量。⑤被告在109 年具有低收入資格,一
直用本案郵局帳戶來領取三節津貼,還有子女領取低收入月
補助津貼,被告會將款項轉到該帳戶,用該帳戶來統一管理
。但是110 年低收入資格發生變動,變成中低收入戶,導致
津貼無法領取。這是偶然事實,被告無法預料政府政策如何
改變,以及將來是否再變成低收入戶而可以領取津貼。倘若
將來再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對被告而言,要改變領取津
貼的帳戶也不是容易的事情。因此對被告而言,郵局帳戶沒
有隨意交付他人不法使用的動機。本案即便被告無法證明自
己帳戶是何時遺失,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因有腦部疾病,記憶
可能有所誤差(被告稱遺失時間點是在8 月11日,又說8月9
日查詢餘額不是她本人所為,兩者矛盾之處可能與被告身心
狀況有關),本案罪證據仍然不足,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己○○及
被害人丙○○、丁○○,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己○○及被害人丙
○○、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告訴人甲○○部分見偵1808
3 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己○○部分見偵33037 卷第17至20頁
;被害人丙○○部分見偵530 卷第19至25頁;被害人丁○○部分
見偵35180 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30 卷第55至59頁
、偵33037 卷第25至28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確有遭他人使用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並用以作為
收款、提領款項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⒈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530 卷第27至28、31、37、41頁);⑵被害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 張(偵530 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8083 卷第35至4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18083 卷第67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即: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網購網站網頁截圖(偵33037 卷第21至23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037
卷第33、35頁)。
⒋被害人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180 卷第31
至33、3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的警詢中陳稱:我
在110年8月11日15至16時去大墩四街跟大墩路口的黃昏市
場買完東西後就注意到零錢包不見(原審卷第9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是在110年8月11
日,並說明8月11日當天還有去郵局查詢兩張提款卡的餘額
,查完餘額才去買菜,回家煮完晚餐想打開錢包拿提款卡
時,才發現錢包遺失(本院卷第138頁)。而觀諸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跨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的郵局帳戶
於110年8月9日16時9分在台中南屯區大墩路287號統一便利
商店有1筆「查詢餘額」的紀錄(關於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
有無同時在該處查詢餘額,則因為統一便利商店的自動櫃
員機屬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縱有使用該行提款卡在同址
查詢,因非屬跨行交易,即不會顯示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的交易紀錄上,併予說明),而在此之前提款卡使用
的地點也都在臺中市南屯區,與被告的生活範圍一致,此
有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示跨行交易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1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8月9日當天有前往上
述便利商店查詢餘額,並稱其是8月11日持本案兩張提款卡
至郵局查詢餘額,但觀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
跨行交易紀錄,110年8月11日被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並無
在郵局跨行查詢餘額的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被告
所述,本案提款卡於110年8月9日提款卡既尚未遺失,且被
告亦坦承自行保管該卡片並會用以查詢餘額,參以8月9日
查詢餘額的地點也是在被告生活範圍內,應認被告查詢餘
額的時間是在110年8月9日,而非8月11日。然查被告的郵
局帳戶,自110年4月28日以後餘額就維持只有「4元」,並
沒有新的錢進來(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而被告於警詢
自述其最後一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是在110年5月14
日(原審卷第86頁),該帳戶餘額也只有「58元」,有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偵33037號卷第29頁),惟被告沒有
說明其案發前特地帶著兩張提款卡出門查詢餘額的原因,
卻表示在110年8月11日查詢餘額當晚就發現卡片遺失,所
述已有可疑。
⒉另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示跨行交易紀錄所示:於110
年8月12日15時54分,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轉出10元成功,接著於1
10年8月12日16時00分,有人在同一間統一超商使用被告的
郵局帳戶轉出10元失敗,110年8月12日16時1分又使用該郵
局帳戶在桃園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同
址)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109、112、113頁)。而被告
否認上述這些動作是其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35頁),且上
述行為均遠離被告生活範圍,衡情上開動作應是車手在測
試本案被告兩個帳戶的提款卡的功能。但如果是車手在臺
中市撿到提款卡,應該要先在臺中作測試,然前揭證據顯
示:上述提款卡是先於110年8月9日在臺中經被告查詢餘額
確認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後,才在同年8月12日流入桃園車手
的手中。應認本案兩張提款卡脫離被告支配,及事後測試
、使用提款卡的過程均是刻意安排,而不是他人任意在地
上拾獲所為。
⒊被告的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先後成為警示帳戶:
①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被害人丙○○是在110年8月12日22時3
8分報案表示其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接著在110年8月1
2日22時46分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異常交易」、「圈存抵
銷」,110年8月13日0時10分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33-135頁)、丙○○
的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②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己○○於110年8月12日20時57
分報案稱其匯款至本案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惟依交易明
細紀錄,本案告訴人甲○○於同年8月13日凌晨1時56分還繼
續匯入49,986元,並隨即遭車手領出,此有己○○的報案資
料(111年度偵字第33037號卷第3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可參。可知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設定成為警示帳戶的時間比其郵局帳戶更晚。
⒋被告掛失提款卡的過程與其所辯稱帳戶遺失之情節不符:
被告稱其先於110年8月13日打電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之掛失證明文件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
號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就知道兩張提款
卡不在其手中,並可能已經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出了問題。惟
當時郵局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倘如被告所言兩張提款卡
同時遺失,則被告應該也會在110年8月13日打電話掛失郵局
提款卡,始符情理,惟其辯稱:8月13日(星期五)打電話
掛失中國信託提款卡之後,並沒有即時掛失郵局提款卡,而
是到了16日(星期一)去郵局詢問才知道已成為警示帳戶而來
不及掛失,隨後才去派出所詢問警員該如何處理(本院卷第
77-78頁、本院卷第137頁)。依上情觀之,被告應是將帳戶
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嗣先接獲銀行通知發現中國信託帳戶
有異狀而打電話掛失,但考量提款卡有其他用途,其不確定
郵局帳戶的情形而不敢任意掛失,才會在8月16日(週一)
前往郵局確認情形。被告辯稱兩張提款卡同時遺失,辯護意
旨並稱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的重要帳戶,不可
能交付給別人,但被告發現卡片遺失時卻不即時掛失重要的
郵局提款卡,反而等候數日才去郵局詢問帳戶情形,與常情
有違,上開所顯辯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在案發前不久之110年8月9日查詢帳戶餘額,確認
其中所剩餘款項不多,隨後帳戶提款卡被外送到桃園供車手
測試,並在年同月12日被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的人頭帳戶。
被告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被設定警示,被告先發
現中國信託帳戶有異狀,而於同月13日掛失中國信託帳戶的
提款卡,卻置郵局帳戶於不顧,等到3天後(16日)才到郵
局確認情形,顯見上述帳戶本有其他用途,應是被告基於己
意而交付予他人,並非遺失。辯護人請求傳訊警員黃天佑以
證明被告在110年8月16日確實有到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本案
,然此節縱屬實情,仍無從證明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本院認
無再為傳訊的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
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
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
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
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
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
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
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
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可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②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
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乃
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提領
詐欺款項使用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
辦,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
查或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郵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
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並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收入來源係補助(包括兒童癌症協會補助)、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中1 名子女之健康狀況)、無須扶養父母
親之整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無理由:
原審已詳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在110年8月
11日遺失。惟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僅先掛失中國信託
銀行的提款卡,另一張郵局提款卡則晚3天才去郵局查證、
準備辦理掛失,但為時已晚而來不及辦理,所辯過程不合情
理,且證據顯示上述提款卡在案發前3日(110年8月9日),
曾經先在臺中市南屯區(屬被告生活範圍)之統一超商被使
用查詢帳戶餘額,隔3日才出現於桃園縣供車手測試、使用
。被告雖否認其本人使用提款卡在上述統一超商查詢餘額,
但也承認案發前不久確有拿兩張提款卡去郵局查詢餘額,應
認被告是要確認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才放心把提款卡交給他
人,其不可能在沒有原因之情形下查詢餘額,而且剛好查完
不久之後提款卡就遺失。綜合前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政揚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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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丙○○(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12日20時8 分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電腦當機,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嗣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丙○○。 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 月12日20時35分、同日20時40分許轉帳匯款4 萬9,985元、4 萬9,985 元至乙○○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2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12日21時18分許,偽冒Faceboo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甲○○遂依指示,於110 年8 月13日1 時56分許,匯款4 萬9,986 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12日18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己○○,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己○○遂依指示,於110 年8 月12日18時46分許、19時20分,分別匯入2 萬2,942 元、7,018 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12日18時20分許,冒充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丁○○,佯稱: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丁○○遂依指示,於110 年8 月12日20時許,匯款3 萬元至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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