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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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
0000000000000000
林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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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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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劉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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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胡文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2674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胡鐵耀如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及各
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7所示之刑。
胡鐵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胡鐵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壬○○、辰○○、巳○○
、胡鐵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4、225至229、354、36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未○○、壬○○、辰○○、巳○○、胡鐵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未○○、壬○○、辰○○、巳○○、胡鐵耀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關於刑之減輕
,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
,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
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
㈠被告未○○、壬○○、胡鐵耀部分:
被告未○○、壬○○、胡鐵耀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違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要管理者之一,得直接對被告
壬○○等人下達指示,被告壬○○亦擔任集團內之要角,協助集
團內記帳及轉帳等工作,被告胡鐵耀參與之次數多,經手之
金額非低,其等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之結果,亦形
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之障礙,而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眾多,受
騙金額非低,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辰○○、巳○○部分:
考量被告辰○○、巳○○雖於本案中僅提領詐欺贓款1次(辰○○
提領部分有2名被害人之匯款),而非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於原審中分別與被害人子○○、辛○○達成調解,被告辰○○於
本院審理時與戊○○成立和解,然其等均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本得尋求正常途徑轉取財物,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
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
者有別,且其等於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此外,更有眾多被害
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觀諸原判決附
表一第三、四層轉帳明細甚明),故難認其等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5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家中有母親、未滿周歲之子女要扶養,被告未○○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參與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至惡,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未○○所犯之數
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年3月,難謂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因入不敷出,一時失察才誤入歧途
,且自警詢時起,就坦承犯案,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量刑上斟
酌。
㈢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坦承犯行,參與之犯行不多,惡性
較輕,事後也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考量被告辰○○尚有7
歲之女兒要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
㈣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因生產急需金錢而鑄下大錯,被查
獲後,配合調查,均為認罪之表示,所涉被害人僅有1人,
參與情節較輕,且並與被害人和解,按時給付,被告巳○○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兒子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胡鐵耀部分:
被告胡鐵耀從小生活坎坷,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園即犯案
,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且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賠償,現已從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給予
緩刑。
二、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未○○所犯如附表編號1-14、被告壬○○、
胡鐵耀所犯如附表編號2-6、8-14所示、被告辰○○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巳○○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並敘明其科刑之理由
(被告未○○、壬○○、辰○○、巳○○部分見112年5月31日原判決
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8行,被告胡鐵耀部分見112年8月3
日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6行),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
不當。被告5人上訴雖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5
人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5人坦承犯行、是否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各自參
與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素行,以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係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固與附
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未○○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同,並
未改變,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未○○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審之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依被告辰○○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
低度之量刑,縱再予以審酌,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故其等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7所示
被告壬○○、胡鐵耀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壬○○、胡鐵耀部分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壬○○、胡鐵耀上訴後,於本院
已與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午○○、丑○○成立調解,已各依
調解內容賠償,有調解書、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7至275頁),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壬○○、胡鐵耀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胡鐵耀如其
附表二編號1、7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胡
鐵耀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胡鐵耀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午○○、丑○○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壬○○、胡鐵耀
均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
事,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壬○○、胡鐵耀均有與附表編號1
、7所示被害人午○○、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資
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75頁);復參酌
被告壬○○於本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會計、轉帳、指示車手
提款等工作,層級亦高於一般車手,惟低於被告未○○;被告
胡鐵耀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等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壬○○
、胡鐵耀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午○○、丑
○○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創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胡鐵耀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正常,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至36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
壬○○、胡鐵耀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乃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
體評價,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胡鐵耀雖請求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胡鐵耀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胡鐵耀即
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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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子○○)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戊○○)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卯○○)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巴0000‧0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寅○○)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丑○○)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丙○○)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癸○○)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乙○○)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庚○○)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辛○○)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甲○○)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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