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芷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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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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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8、33295、48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芷昀(下
稱被告洪芷昀)、王治華(下稱被告王治華)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03、150、151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洪芷昀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芷昀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從事
詐騙被害人之核心犯罪行為,僅係受徐皓哲所託,代為詢問
同案被告王治華有無收取贓款之意願,並前往轉移贓款,被
告洪芷昀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因果貢獻
極低,僅為負責處理贓款之次要角色,相較於參與實施詐騙
之成員,對於社會、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惡性均有落差,相
對於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對被告洪芷昀而言
,似嫌過重,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洪芷昀前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因受前同居男友
牽連,嗣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單憑此即認被告洪
芷昀有再犯之虞或對於犯行無悔意,而認不宜給予緩刑,似
有違論理法則,更可能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被告洪芷
昀僅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已於歷次審理中坦認過錯,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僅因被害人不願再想起
本案而無意願調解,並表示不需被告洪芷昀賠償,請審酌被
告洪芷昀已認知對被害人、社會造成之損害,必將真誠悔改
,且與被告洪芷昀涉案情節幾乎完全相同之同案被告盧建安
亦經原審宣告緩刑,並命向公庫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洪芷昀願比照同案被告盧建安,並願另接受法
治教育,作為緩刑之條件,此已遠超過被告洪芷昀於本案所
獲取之3萬元報酬,如此應能使被告洪芷昀深刻體會其必須
因一時貪念付出沉重代價,加以被告洪芷昀因先前並未完成
功課,自112年9月起已重新申請至桃園市私立大興高級中學
就讀,以期能完成高中學業,尋找正當穩定之工作,重新開
始正常生活,如於現階段未給予被告洪芷昀緩刑之宣告而使
被告洪芷昀入監執行,恐再次中斷被告洪芷昀重啟人生的軌
道,反而難收矯治之效,故為讓被告洪芷昀儘速復歸社會正
常生活,反省過錯,請給予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王治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華於警詢、偵訊中均已
坦承犯行,積極幫助警員找出上游,審判時也想跟被害人和
解、道歉,希望求處緩刑、勞動服務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洪芷昀、王治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而第8條自白犯
第3項之罪,得減輕事由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2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洪芷昀(33
295號卷第17至29頁、5233號卷第347至353頁、原審卷第167
、221、240頁)、王治華(5233號卷第253至263頁、32168
號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99、189、221、240頁)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惟其等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王治華出面領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並轉交給被告洪
芷昀,再由洪芷昀轉交給上層,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2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
行為均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追查,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180萬元,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
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洪芷昀執此為上訴理由
,尚難憑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審酌,
已敘明: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
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
因此蕩然無存者,竟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國際客
服007」、「項龍」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180萬元,
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均未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
,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2人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芷昀、王治華所犯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並說明經裁量均不予併科一
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㈤被告洪芷昀雖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學生證
、成績單、獎狀為證(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
另被告王治華於上訴狀雖載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⒈
被告2人雖年紀尚輕,且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之角色,然
被告王治華除本件犯行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又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實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洪芷昀前已因涉加重詐欺案件,
經數次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洪芷昀收受並已閱
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0、161頁),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洪芷昀於個案接受調查過程
及閱覽不起訴書後,當已知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個案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情狀,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且衡酌被告2人所為共同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
法機關均嚴厲查緝,遏止犯罪,以維護人民財產安全,而本
案被告2人猶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主觀非難性極
高,兼衡是類犯罪之一般預防需求,應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
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本院認
仍應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矯治為當,均不宜宣告緩刑。⒉依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同案被告盧建安分擔行為僅為與被告
王治華前去拿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且未受領報酬,此與被告
洪芷昀分擔行為為收受被告王治華交付之贓款,並轉交給集
團不詳之人,且受領高達3萬元之報酬,迥不相同,被告洪
芷昀本案參與情節顯較同案被告盧建安為重,是被告洪芷昀
以其本案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盧建安幾乎完全相同,同案被
告盧建安經原審宣告緩刑,據以請求宣告緩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
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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