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
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學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內壢地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依「陳學璋」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學
璋」,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與「
陳學璋」約定其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由「陳學璋」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Pairs」與李季芸攀談
,另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對李季芸謊稱略以:可將
本金匯至一家投資網站即可操盤並賺錢,且可隨時出入金云云
,使李季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2
7日9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
包含李季芸匯入之30萬元合計8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
陳學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為「Jolene」向劉家盛誆稱略以
:可以在「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劉家盛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9月6日11時41分許,匯
款8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陳學璋」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歐陽雅婷」結識甲○○,向其佯稱可登錄「中正國際」網
路投資平台之會員,再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0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
領包含甲○○匯入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
陳學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139、197、199、201、203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坦承其申請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資料
交給「陳學璋」,並於前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包括李季
芸、甲○○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陳學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要兼職、賺
錢,「陳學璋」說他是做股票操作,跟別人合作炒股,我不
知道也完全沒有想到「陳學璋」是詐騙別人或是洗錢,我領
錢時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匯款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李季芸、劉家盛、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提領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54
68號卷第25、26頁、8030號卷第23、24頁、2265號卷第47至
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檢
附之取款影像(5468號卷第27、31、67、209、211、213頁
)、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030號卷第33至41、4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節本、通訊軟體LINE訊
息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5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2265號卷第
15、17、25至29、59、73至87、95、101、127頁)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2708號卷第122、123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
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訊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之前做過口罩工廠作業員、檳榔攤,自15歲
就出社會工作等語(2265號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已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又被告聽過且知悉新聞所報導協助詐騙
集團提領金錢之「車手」,而被告與「陳學璋」原不認識,
係經由臉書認識,「陳學璋」並給被告1支手機,雙方用此
手機之飛機軟體聯繫,被告有想過「陳學璋」會用被告之帳
戶做違法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2265號卷第144頁、5
468號卷第252頁),甚依被告與「陳學璋」之約定,被告只
需負責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陳
學璋」,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此與所付出勞務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可見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
。佐以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案犯行
並已坦承不諱(2265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120、127
至129頁)。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供無特殊親誼而無信任基
礎之「陳學璋」使用,並依「陳學璋」指示提領款項,係以
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
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被告仍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學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與「陳學璋」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情,然此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供述歧異
,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辯辯
稱:「陳學璋」要我幫他代收虛擬貨幣等語(5468號卷第25
2頁)不符,益難遽採。又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我跟「陳
學璋」有簽合約等語(5468號卷第273頁),並於另案提出
該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頁),然觀諸該合約書記載:
被告代「陳學璋」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所為係提供帳戶供「陳學璋」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款項給「陳學璋」之工作內容迥異,是亦難憑此合
約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陳學璋
」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
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陳學璋」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學璋」對告訴人李季芸所為犯行使其於密接時間2
次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
,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
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上開
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陳學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不同被害人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
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
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且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金額,及於原
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盛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劉家盛希望加重其刑(原審18號卷第86、87、131頁
),及告訴人甲○○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之意見(原審125號卷
第1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薪29,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後附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各罪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獲取報酬,且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經交付「陳學璋」,非
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
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
之處(至原審宣判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
未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須撤銷)。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李季芸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劉家盛部分 (犯罪事實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甲○○部分 (犯罪事實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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