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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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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柏廷(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證人劉家宏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取款上手乙情之內容、細節始終一致,
並無瑕疵可指,其自遭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無自稱無辜
而有推諉卸責於被告之意圖,且其所犯詐欺、洗錢等罪行亦
無因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實難認其所為指證被告
之證述具有欲逃避或減輕自己罪責而誣指被告為其共犯之動
機或疑慮。再查,證人孫龍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就其交付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對象所為指認之證述,或有
記憶模糊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於原審當庭辨認被告時,已距
本案發生時間2年餘,其已無法辨認被告究否為其於案發時
交付贓款之對象,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孫龍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當時是憑印象指認,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當時距
離案發比較接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劉家宏
本案所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內容,堪認證人孫龍所為指
認被告之證述應與真實無違。乃原判決徒憑證人孫龍前後所
述不一,遽認其上開指認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難謂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證人劉家
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為其於詐欺
集團中之收水之人,並稱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工作手機
、提款卡交給證人孫龍收受,由證人孫龍續為提領之情形;
然而孫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為向其
收款之人,為不一之陳述,參酌證人孫龍因收水之人有佩戴
口罩,並未看過該收水者之完整面容,且僅接觸不到10秒,
如何能單憑於短暫接觸及其對於該收水者上半臉之印象,於
第2次警詢時即確定該收水之人之真實身分即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男子(見偵卷第327頁)即被告,殊值懷
疑,而難盡信。是證人劉家宏所述,因無任何證據如在場見
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補強或擔保可信性
,自應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主張證人孫龍所為指認被告之證述應與真實
無違,然證人孫龍之證述前後不符部分,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以為歧異之證述,僅有其中不利於被告部分應認為真實?
檢察官仍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足以說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就卷內之事證,尚無從確信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原判
決已說明證人劉家宏、孫龍之證言,究否可採,係視證詞瑕
疵程度及犯行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上訴意旨
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
擷取證人證詞之片段,置其餘證詞於不顧,而對原審取捨證
據再為爭執,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日起,招
募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立凡」(下稱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以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
工作。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
、「隨意風」,與綽號「立凡」等組成通訊群組,等待詐騙
集團上層不詳人士隨時指派任務,待有詐騙行動時,由被告
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
,交予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待命,並於收到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
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被告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另案被告劉家宏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
利2%之金額抵充另案被告劉家宏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案被告
孫龍每次領取詐騙金額交予被告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代價。㈠嗣被告、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親友借款等藉口,分
別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等人實施詐騙,使上開人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A、B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㈡被告接獲詐欺集團上層
分工不詳成員通知被詐欺對象已匯款後,於110年5月27日以
通訊軟體通知另案被告劉家宏,再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同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㈢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通知另案被告劉
家宏前往擔任車手時,另案被告劉家宏因不願再繼續擔任車
手,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被告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上
午10許,與另案被告孫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
多量販店北臺中店附近,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並
告知提款密碼。另案被告孫龍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遭上開
人等詐騙款項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道路監視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節錄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綽號「立凡」
介紹予另案被告劉家宏認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本案完全無
關,其無與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⒈另案被告劉家宏與綽號「立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玉青於如附表一編號A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後,
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某名詐欺集團成員;⒉
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李訓於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
劉家宏於上揭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另案被
告孫龍收受。另案被告孫龍於前述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
某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
、159至164、283至288、319至3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
3至122頁),並經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家宏、孫龍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173至183、195至199、28
3至288、319至321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黃玉青
轉帳交易明細共5紙、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份、另案被告
劉家宏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賴
李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另案被告孫龍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店外、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賴李訓提出通話截圖2張、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1至97、101至105、115至125、191至193、205至2
09、211、2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透過被告之女友即證人賴姿如認識被告,其因缺
錢故拜託證人賴姿如協助介紹工作,證人賴姿如即表示可請
被告為其介紹工作。被告後來就詢問其是否有意從事博弈領
錢之工作云云,其為了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就答應從事提
款工作。就提領告訴人黃玉青遭詐欺款項部分,被告於110
年5月27日上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之住家
內,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收受後,其即於
該日晚上依被告指示提款,並在被告住家內將提領款項13萬
元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有提供工作手機予其
使用。就另案被告孫龍提領告訴人賴李訓遭詐欺款項部分,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在被告住家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
款卡交予其收受後,指示其將該等物品交予提款車手。其於
翌日(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的好市多量販店附近,
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孫龍收受,但其
沒有將該提款卡密碼、當日應提款金額告知另案被告孫龍,
亦無向另案被告孫龍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32、159至164、283至288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263至276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龍於⑴110年8月12日
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至11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之好市多量販店,將工作手機、
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當面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及
應提領多少款項。其依指示提款完畢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
西路重劃區內,將提領之詐欺贓款3萬元、工作手機交還另
案被告劉家宏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⑵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
收受,印象中也是另案被告劉家宏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其
於110年6月23日提領之3萬元詐欺贓款並非交予另案被告劉
家宏,係交予另一名人士,該人當天戴著口罩、留平頭,其
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8頁);⑶於110年12月
19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是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告知密碼、提領款項金額之人。其
於提款3萬元結束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重劃區內,將
上開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工作機交予指認表編號3號男
子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1頁);⑷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好市多量販店將
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其收受,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及
表示「你現在就可以去領」等語。其在便利超商提款完畢後
,就接到電話指示其交款對象。其後來就將提領之3萬元、
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一名不詳之人,該人不是另案被告劉
家宏、亦非被告。其於警詢時係憑印象指認被告為收水、收
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人。但其可以確定提供提款卡、工作
手機及告知其提款金額者,與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
手機之人並不相同。其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故其
對於此人之印象,會比其對另案被告劉家宏之印象更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
㈣經查,證人孫龍對於負責向其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
手機者之身分,先稱係另案被告劉家宏,復改稱並指認係被
告,嗣又改稱並非被告或另案被告劉家宏,是證人孫龍證述
關於負責收水、回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者之身分部分,前後
所述不一,已見瑕疵。證人孫龍於偵訊時證稱:收水之人有
佩戴口罩等語,足見證人孫龍並未看過該收水者之完整面容
,則其如何能單憑其對於該收水者上半臉之印象,於第2次
警詢時即確定該收水之人之真實身分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3號男子(見偵卷第327頁)即被告,殊值懷疑,且
若證人孫龍僅見過該收水者之部分面容,實難排除證人孫龍
於指認時誤認之可能性。又證人孫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等語,可見證人孫龍與向其回
收詐欺贓款之人見面時間甚為短暫,衡情證人孫龍對該收水
者之印象應相當淡薄,則證人孫龍如何能憑此粗淺印象即確
定於110年6月23日向其收取詐欺贓款者即為被告,實有可疑
,而難盡信。從而,證人孫龍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回收詐欺
款項、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情,既有前揭瑕疵可指
,自難逕以證人孫龍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證人劉家宏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
為其於詐欺集團中之上手,然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如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自難單憑證人
劉家宏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附表一:劉家宏110年5月27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A 下午7時56分許 黃玉青 2萬9989元 A 晚上8時許 2萬7013元 A 晚上8時22分許 4萬9983元 A 晚上8時26分許 1萬8983元 A 晚上8時31分許 6543元 1 晚上8時53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2 晚上8時54分許 3萬元 3 晚上8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孫龍110年6月23日提領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B 上午10時40分許 賴李訓 3萬元 4 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5 上午11時2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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