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
至20行『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
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而黃○○負責
監視潘宏維提款』更正為『代號「DK小偉」(即黃昱誠)先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Wei」並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指示潘宏維先與黃昱誠前往租車,112年6月21日晚
上潘宏維、黃昱誠及「Wei」同車前往提款,「Wei」負責指
揮及分配工作,潘宏維負責下車提款,而黃昱誠負責監視潘
宏維提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DK小偉」、黃○○、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游春慧、尤章吉詐騙,事實上是
同一人黃○○,只是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被告於原審未供
出實情,致原審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
實上本案共犯應只有二人,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普
通詐欺罪,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
有未洽。
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9時33分、34分、3
7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得手
後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提領詐欺行為,前後二罪縱均成立犯罪,自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一罪。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被告無詐欺前科,又係初犯,詐騙金額不高各僅3萬元
,實質上並無受益,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求職困難始為本案
犯行,今已痛改前非,打零工維生,絕無再犯之虞,請為被
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否則身障之父母、家屬將無人照
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12年6月21日約16至17時許「尼姆阿那塊
」撥打Telegram給我,跟我說要上班了,隨後他開我們在20
日晚上租的黑色ALTIS到我家載我,載到我之後我看到車上
有「Wei」及「尼姆阿那塊」2人,我坐上後座後,我們就到
員林市區,到市區後我們先在市區繞,「Wei」跟我說錢還
沒下來,等錢下來後我就下車去領錢,到了約19時35分「We
i」告訴我要到台中銀行員林分行領錢,並告訴我密碼,「W
ei」於提領當天在車上告訴我,每領1萬元我就可以拿2,000
元,然後將剩餘的錢都交給他,當天是「Wei」指揮,到銀
行後「尼姆阿那塊」在附近監視我提領的狀況,我跟「尼姆
阿那塊」都聽從「Wei」的指示,「Wei」負責指揮跟分配工
作,我負責去提領,「尼姆阿那塊」在一旁監視,租車當天
也是「Wei」指示我跟「尼姆阿那塊」去租車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於偵
訊供稱:我在星城網路遊戲認識一個「DK小偉」,他本名叫
黃昱誠,他在112年6月16日問我要不要賺錢,隔天他來我家
,將一張卡片交給我,叫我去領錢,領1萬元我可以拿2千元
,另外他叫我跟他也就是暱稱「尼姆阿那塊」加好友,之後
我們在6月20日去花壇租車,我沒有駕照,所以是黃昱誠租
車,租完車後當天,因為沒有工作,我就先回埔里,6月21
日下午4、5點,黃昱誠說要上班了,就開租的車去載我,暱
稱「Wei」在車上負責監控,我們三人先去員林的台中銀行
員林分行,我下去領錢,共領了7萬元,我下車時,黃昱誠
說他們要去繞一圈,等我領到錢,再聯絡他們,我在領完錢
時,就被警方查獲。「Wei」的角色就是監控,我跟黃昱誠
都要聽他的指揮,密碼是我要領錢之前,「Wei」在車上跟
我說的,我不知道「Wei」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
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前一天黃
昱誠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到我家,先交給我一張
金融卡,就是提領的這張,叫我先不要動,他聯絡我時我再
去提領,隔了一到二天,就跟另一個人,就是幫我手機設定
飛機群組的人,就帶我們一起出門,我們就到員林市來領錢
,他們說他們繞一繞,他們叫我領完 錢再通知他們,然後
我就被警察盤查了,當天是手機上暱稱「Wei」的不詳男子
開車,黃昱誠也在車上一起載我過來,我們有約定取款後要
將錢交給「Wei」,「Wei」就是頭,黃昱誠是負責監控等語
(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是以案發當日一同前往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者即有被告、黃昱誠及「Wei」等3人,若再加上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春慧
、尤章吉詐騙之人,則當不僅三人,並無被告上訴所指係由
同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而僅有二人共犯本案詐欺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
採。
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
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
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
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本案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均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各匯款3萬元至
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Wei」、黃昱誠偕
同被告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由被告下車提領告訴人游春慧
、尤章吉等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3萬元、2萬元,因被告
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何違誤之
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得
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而其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亦僅加重有
期徒刑1月,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1年1月之
多,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
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被告最
優惠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
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執行
刑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原審所述,是以本案被告雖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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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融卡壹張及交易明
細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
年6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表弟」更正為「表弟之妻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案件」更正為「諮詢
專線」。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扣押物品交易明細單5張」。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
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7萬元是被告提領後尚未上繳之款項,此部分既經被
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
卡1張、交易明細單5張,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所用或所生
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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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潘宏維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潘宏
維、黃00(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及身分、人數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不詳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游春
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游春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申辦人為陳00由
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
係渠太太之表弟、因急需用錢要先借3萬元,尤章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上
開帳戶。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
宏維提款,而黃00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同日晚間
19時33分、34分、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
銀員林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共
提領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交付7萬元、上開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游春慧、尤章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上開帳戶個資資料、交
易明細(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本案
被告負責領取詐騙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
開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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