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1810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1、22147、56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一)金融機構
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之來源理
應瞭解,社會上不。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
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
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
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先前曾有向星展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之經驗,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5231號卷頁147),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該知
道前述公眾週知之事實。但依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供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因從事自由業而
無固定薪資收入,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
貸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王傑凱」、「林正偉」(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面對面接觸來對保,卻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4家(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臺灣銀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
現金新臺幣50萬6000元(包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
,再交給自稱「王浩」男子,顯然被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因此,被告於事前應
可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有高
度可能性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進而聽從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協助領款,再交給前來取款之「王浩」,毫不
在意金流斷點之發生。簡言之,被告雖因申辦貸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接觸,但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其在基於自己利益(即申辦貸款
成功)的考量下,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的發生而沒有違
背本意,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堅稱其因急於借貸,而遭人詐騙以提供
自己帳戶予被害人匯入款項,又親自提款交付自稱協助貸款
者指定之對象,並提出與自稱「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人對話往來之證據資料為憑,且已有多名向「好
福貸」、「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申辦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蒙騙利
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好福貸」、「王
傑凱」、「林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
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實際上由其
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足認被告確係遭詐騙而
提供其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原審詳論載於原判
決理由欄四、(三)、(四)。縱被告於該申請借貸過程中,或
有所疏失,未詳加調查自稱「好福貸」、「王傑凱」、「林
正偉」者所提供資訊之合理性,或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有意
欺瞞貸款業者或銀行之嫌,然仍不能逕以推測之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對方係持本案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本件檢察
官上訴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仍執前揭推測
之詞,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