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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賢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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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3、301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7、509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張志成」位在臺
中大里區塗城路之住處內,將其於111年8月1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志成」收受,以
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
人以上)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所提供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再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或轉入時間,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人
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移送、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甲○○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辛○○、丙○○、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1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己○○、甲○○、辛○○、丙○○、
癸○○、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26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6189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存款基本資料,告訴人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311833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83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47563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中華開發管理合作
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783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
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
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告訴人等8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
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各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2頁),告訴
人壬○○於原審、告訴人辛○○、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於原審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其存摺、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吳昇峰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偵字第13299號起訴)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淑樺」)聯繫人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庚○○,佯稱:係防疫人員,要介紹投資平台,可以依指示投資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元大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2(偵字第16943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發送投資股票飆股簡訊予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壬○○,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polyx客服136號」)與壬○○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3(偵字第30155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4日18時29分許起,佯稱開發金陳小姐發送簡訊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國開金融客服」、「王幼華」等)向己○○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區農會臨櫃匯款。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 4(偵字第48257號併辦)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積善之家88)及連創世新投資平台,向人在新竹市竹○區之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及透過手機網路轉帳。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6分許 ,匯款12萬元。 ②同日15時38分許,轉帳1萬元 5(偵字第50914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淑華」、「楊金」等)向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佯稱:投資大宗交易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許,匯款50萬元 6(偵字第50914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菊」、「黎薇薇」等)向人在桃園市○○區之丙○○佯稱:投資新光金控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60萬元 7(偵字第50914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紫睿-顧問」、「羅建宏」等)向人在彰化縣○○鎮之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土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①111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78萬6,259元 ②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 8(偵字第3414號併辦)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雅琳」)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轉帳。 111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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