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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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車
手角色,且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到案,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雖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被告所犯2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法院
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判決依此先說
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
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再審酌被告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
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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