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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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王晶瑩
被 告 林鉑澔
(原名 林佳誠)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被告王洪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晶瑩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鉑澔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王晶瑩於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被告王洪
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林鉑澔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
王洪蛟1人(非上開原告王晶瑩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被告林
鉑澔),前開刑事被告王洪蛟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其向吳倉銘、陳威銘(原名陳啟華)及葉進
益3人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許秉宣,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及洗錢之工具,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審理之刑事被告王洪蛟所涉
犯罪事實部分,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鉑澔無涉,且上揭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鉑澔對原告王晶瑩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責,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另案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
犯罪事實,亦同未認定與本案之刑事被告王洪蛟有關,此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原告王晶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鉑澔,既
非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林鉑
澔針對本案刑事被告王洪蛟所涉犯罪事實之損害部分,亦非
應依民法共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王晶瑩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對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鉑澔
,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
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三、末查,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然此僅為訓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晶瑩對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林鉑澔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因於程序上已非合法,
兼顧及當事人間就其等之民事法律關係在攻防上行使之利益
,故本院認並無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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