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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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壎鴻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壎鴻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張
壎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張壎鴻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2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壎鴻量刑部分
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張壎鴻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處被告張壎鴻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被告願與苗
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協調賠償事宜,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
從輕發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而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法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
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
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
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
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
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
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要旨)。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壎
鴻構成累犯之上開竊盜前案,嗣與被告張壎鴻所犯其他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並經註記為「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
張壎鴻既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即有遭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其前案所處徒刑是否能認已
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自
無從認被告張壎鴻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情狀後量處被告張壎
鴻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張壎鴻犯後積極與被害
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協調賠償事宜,主動擬具和解書
表示願與被害機關達成和解、願將所竊取石頭椅3個運回失
竊處復原處理、願賠償被害機關所受損害,惟被害機關考量
失竊之石頭椅3個業經派出所發還,被害機關不擬再向被告
張壎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認被告張壎鴻所提和解條件無實
益,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苗栗縣政
府113年1月16日府文發字第1130000715號函、苗栗縣政府文
化觀光局113年1月12日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4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張壎鴻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張壎鴻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
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壎鴻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張壎鴻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攜帶兇器而與同案被告張
圖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竊取石頭椅3個得手,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尋求與被害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洽
談和解及表示願賠償損害,然因被害機關認失竊物品業經領
回、無和解實益而未果,兼衡被告張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承包伐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2至5萬元不等,要幫忙撫養2名孫女,後來因發生兩次車禍
、腳部粉碎性骨折,現已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29頁),以及
被害機關向本院表示之上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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