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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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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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銘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8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銘宏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復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1年
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中之舉證及說明(見
原審卷第9、35頁,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
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而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固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
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
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
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經追訴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
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各罪量處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各量處4次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1次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又於108、109
年間,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於本件遭查獲後,亦仍繼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但仍不能漠視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故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並未除罪化。本件被告既能明確認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
觸犯刑罰之行為,為避免屢因毒癮發作,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觸犯刑罰,理應積極求治毒癮之患;然卻從未見其尋求戒除
毒癮,僅消極冀求僥倖不遭查獲,亦顯見其對刑罰執行之反
應力薄弱,自有酌予加重量刑,以達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效
。本件被告業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前述之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宣告刑自不應輕於前述各案之宣告刑,始符罪刑相當
原則。乃原審法院僅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低於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科刑,按之前揭說明,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漠視法律規
範;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法院審理時
自陳○○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裡有父母及2
個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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