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 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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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04號、第118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鼎昇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
片都沒看到我拿任何物品,我覺得不服,影片裡我也沒有靠
近他人車子等語(見113上易2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就起訴書所載竊盜告訴人吳欣燦管領中車輛之
車尾燈一事自白不諱,供述其係因為朋友同款車的尾燈壞掉
,所以才以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後尾燈,想要裝在朋友
的車上,後來因為裝不上去就丟棄,沒有共犯,是一時起貪
念,我會想辦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112偵6969卷【下稱
偵二卷】第20頁),業已詳細供述其竊盜之動機、竊取時所
使用之工具、贓物之處分及其單獨犯案等情,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表示認罪(見112易504卷【稱原審卷】第103頁)。
而卷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案發當時有騎上
去告訴人吳欣燦停放機車之騎樓處(影像時間為111年11月1
7日0時27分),之後再自騎樓處騎乘離去(影像時間為111
年11月17日0時48分)之影像畫面,並攝錄到甲車之車牌號
碼(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因而認定被告案發時確實有騎
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欣燦管領使用之機車後車
尾燈,應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我剛送完
貨,回來公司就被警察押上車,做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所
以做的筆錄不實在,就是有講錯話,就那時候是有承認,因
為警察一直兇,那時候才被兇的情況講一些不是實話的事,
我忘記我講了哪些不是實話的事情。(警察如何兇你?)一
直逼我認。有脅迫我,因為我剛送完貨,一到公司警察就把
我壓在貨車上,然後就講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警察帶我
去做筆錄,做筆錄的過程警察沒有對我怎麼樣。(警察有無
叫你如何具體陳述?)逼我認這樣而已,很兇。(筆錄內容
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警察有無具體要你講出如何的
犯案過程?)有,就是筆錄的狀況,我不記得筆錄問我講什
麼了,因為我太多案件。(提示偵二卷第19至22頁內容,是
否都是你當時講出來的內容?)是。(後面是你簽名沒有錯
?)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被告該次警詢調查時間
為111年12月6日18時至18時20分止,係常人正常作息的時間
,被告亦同意夜間詢問,製作筆錄過程皆全程錄影錄音,在
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並未對其刑求、脅迫、利誘、
逼供等情,有其調查筆錄記載(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可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確認筆錄內容都是其自己講出來
的,警察並沒有對其怎樣,也未曾提及警察有要其為如何的
陳述。至被告所指查獲過程警察對其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主觀認為警察口氣很兇云云,惟綜觀其供述遭查獲的始末
,實未有強逼其承認犯罪的過程,且其警詢供述內容鉅細靡
遺,與告訴人指述遭竊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如
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娓娓道來,益見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辯
解上情,均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人士共乘被告所有甲車前去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臺灣體大長啟樓後方停車場,由1人竊取、另1人把風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建霖所有機車後車燈燈殼2個,得手後
共乘甲車離去,並攝錄到甲車之車牌號碼,亦有卷附案發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偵17966卷【下稱偵一卷】
第27至32頁)可參。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時甲車係放在他人處
保管,並非由其本人使用,然其警詢、原審所述之該「他人
」,竟有「阿薰」、「李厚哲」之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行偕同到場之證人張佑薰,2人就受託保管甲車之時間
、場所、交付鑰匙、在場與否等情,彼此供述即有差異,則
被告供稱本案案發當時其並未使用甲車,是否屬實,即堪強
烈質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111年11月17日我有騎
乘甲車,在此之前甲車是停放在南投名間張佑薰那邊,鑰匙
就插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與證人張佑薰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才將甲車牽來名
間(見原審卷第120頁)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供稱張佑薰
可以證明111年11月17日之前甲車是停在名間云云,顯然不
足採信,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111年11月15日是由他人騎
乘其所有的甲車,此由其於本院供稱:(有沒有人可以證明
111年11月15日你的機車在名間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5
頁)可明,足見此部分僅其片面供述而已,被告否認其本案
案發時有騎乘甲車前往案發地點,自屬要無可採。而由被告
於案發當時與某不詳之人趨近告訴人胡建霖機車查看,1人
站在車後彎身,之後2人共同騎乘甲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加上告訴人胡建霖機車之車後燈殼確實遭竊等情綜合研
判,確實為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竊取無誤。
㈢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照片、影片均未攝錄到其人及竊取畫面
一節,不能證明其犯竊盜2罪云云,自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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