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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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漢昌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打除本案建物騎樓前地面之混凝
土後,將混凝土塊堆置在地面上,被告因此一行為創造出一
定的危險狀態,生妨礙告訴人王文正及晉旺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晉旺公司)人員「正常通行」權利之危險,此即被告所
為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創造出此一危險前行為後,負有避
免自己製造出的危險變成實害的義務,然被告經彰化縣線西
鄉公所函文通知恢復,卻拒不回復原狀。被告拒不回復原狀
之行為,確實已使得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原審判決卻認為
告訴人等仍可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不影響告訴人等通行至
道路之權利,恐有誤會;蓋騎樓兩旁之建物並非告訴人等所
有,告訴人等「非理所當然」地可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被
告所為使得告訴人等無法從自己的騎樓行至道路、搬運大型
家電,無法在自己的騎樓前停車等,告訴人等之「正常通行
」權利確已受到妨礙,被告負有移除混凝土塊之義務,當時
又無難以期待移除之情事,卻拒不移除,顯然係以不作為(
拒不移除)達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通行權利之目
的,是被告係以故意拒不移除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告
訴人等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通行權利之結果,
且因自己所為之危險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
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
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
,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
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
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
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
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
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
,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
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
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
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
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
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條規定,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
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
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
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及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係以被
告「未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恢
復原土地狀態,被告仍不移除」之不作為,認被告係以不作
為(拒不移除)達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通行權利之
目的;已經與強暴,是對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且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其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能以強制罪責相繩。再者,本案該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又該
土地雖經編為線西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並未徵收開闢為道
路,而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查無該地號土地
經審認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有彰化縣政府11
0年4月7日府建新字第11000990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該
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且未經審認為既成巷道,或已
經提供為公眾通行使用。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如有違
反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
恢復原狀。然被告縱有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仍僅是行政上
義務之違反,告訴人或晉旺公司對於本案土地並無使用權源
,至於晉旺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是否
為袋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對於本案
該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乃係尚待確認之私權爭執;非謂
被告就指定之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旦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即是妨礙告訴人或晉旺公司人員「正常通
行」之權利,因此而負有移除混凝土塊之保證人義務。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非告訴人或晉旺公司是否得以通行本案土地
之法益保護義務者,其縱有不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所為恢復
原土地使用狀態之命令,自亦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其是使用自己之土地,未妨害自由等情,非不可採。原審
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
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強制之
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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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告訴人晉旺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
土地(下稱00之00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騎樓前,係00之00號土地及本案建
物對外通行至公路所必須經過之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51條規定,不得從事非道路之使用行為。然被告先
於109年7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阻礙本案建物使
用人之通行,經晉旺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正與被告聯繫,並告
以系爭土地已列為道路用地,請求被告儘速將圍籬移除,經
被告斷然拒絕,被告並堅持要晉旺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價
購,王文正乃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
被告始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2月8日勘查前,將圍籬
移除(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
㈡詎被告明知打除系爭土地地面之混凝土,並將混凝土塊堆置
在地面上,將妨礙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通行,仍於110年2
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
面,並將打除之混凝土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嚴重妨害王文
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順利通行之權利,經王文正於110年2月18
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線西鄉公
所於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態,然被告仍基於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拒不移除,致王文正及晉旺
公司人員無法順利通行,妨害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順利通
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不作為犯)等
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被告成立強制罪的「不
作為犯」,具體的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
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後,經王
文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
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
態,被告仍不移除」的不作為事實,並非被告僱工打除破壞
的事實。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爭執、
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主要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告訴人晉旺公司所有之房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前 ①被告之供述 ②王文正之指證 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④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⑤彰檢不起訴處分書(110偵2675)、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11上聲議2055)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⑦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 ⑧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⑨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2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3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不得從事非道路之使用行為 4 被告曾於109年7月31日,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經告訴人之負責人王文正與被告聯繫,王文正請求被告儘速將圍籬移除,經被告拒絕,因而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7.16),嗣經駁回再議而確定(110.8.20) 5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系爭土地之混凝土地面,並將打除之混凝土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王文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4月22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態,然被告仍不移除 6 被告於打除上開地面時,告訴人、王文正或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未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備註 1 程序爭點 本案是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 2 告訴人於被告打除上開地面時,是否透過監視器即時得知? 112年1月16日審理時新增 3 實體爭點-主要爭點 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子爭點 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 ②對物強暴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的「強暴」? ③如果包含對「物」強暴,是否應該進行必要的限縮?如何限縮? ④被害人不在現場,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⑤若告訴人在監視器即時得知被告打除上開路面(上開爭點2),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⑥不作為犯是否可能構成強制罪? ⑦如果不作為犯在概念上可能構成強制罪,本案是否有保證人地位? ⑧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是否為強制罪的要件?如果是,本案應該要考量幾種因素? 編號⑤部分,為112年1月16日審理時新增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爭點編號1
⒈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的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已經提出相關之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另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
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之犯罪事實,且為此部分構
成強制罪之說明,告訴人另於聲請再議狀中,具體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調查未盡完備之理由,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4)
,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清楚記載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的理由
,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
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⒉辯護人雖然認為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但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
被告打除破壞後,並未依據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函文通知恢復
原土地狀態的「不作為犯」,並非上開打除破壞的作為犯,
而本案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前案不同,難以認定兩案具
有事實上同一,辯護人認為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容待商榷。
㈡關於爭點編號3⑥:強制罪與不作為犯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⒉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相
關謄本、照片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
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且迄於000年0
月間才回復原狀」,就此而言,涉及2個面向的問題,亦即
:打除破壞、並未回復原狀。關於「打除破壞」部分,涉及
刑法上的作為犯,「並未回復原狀」則涉及刑法上的不作為
犯,不論是作為犯或不作為犯,都必須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的不法構成要件。關於打除破壞的犯罪事實,上開再議駁
回的處分書已經清楚表明:「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再指稱被
告於110年2月10日僱請工人駕駛怪手將土地路面打碎破壞,
妨害聲請人自系爭房屋出入使用道路之權利。然系爭土地雖
屬都市計畫法規劃之計畫道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依現
況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屬尚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告無論係架設鐵籬或將僱請怪手將土地路面
打碎破壞,聲請人仍可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均不影響聲請
人通行至道路之權利」,被告「並未回復原狀」的不作為,
亦屬原來打除破壞後既成狀態的維持,被告並未另外製造任
何侵害法益的風險,駁回再議處分書的理由:「告訴人仍可
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均不影響告訴人通行至道路之權利」
,依然可以適用在本案,本院找不到任何差別待遇的理由。
⒊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
力(對人強暴),對「物」強暴,亦應結合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為
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
⒋據此,不作為犯僅屬單純違反法律義務(刑法第15條)的要
求,並未積極施加任何物理性的舉動,以本案的事實而言,
自始與強制罪之「強暴」的定義不合,無法成立本罪。一旦
大幅放寬強制罪不作為犯的定義,將使任何不作為,都有構
成強制罪的可能,危害罪刑法定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例如:
承租汽車拒不歸還的行為人,會成立強制罪;竊盜的行為人
拒不歸還財物,亦會成立強制罪;毀損的行為人拒不回復原
狀,將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本案被告的不作為,與刑法第304條強暴的概念不合,
無法成立強制罪,其餘爭點,自無一一論證的必要。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
之強制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詹
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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