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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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就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坤億(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自殘行
為,乃因家庭壓力過大,才藉毒品短暫逃避現實,且被告育
有2名子女須扶養,又有配偶需照顧,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經濟難有餘裕,若借貸繳納罰金恐難負
擔,若執行徒刑恐頓失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考量被告家中
境況、智識程度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載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
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
另1名子女由配偶照顧;家庭成員有配偶、祖父母、胞弟、
胞妹;被告之前在火力發電廠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
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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