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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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楊國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持有非制式
手搶、非制式子彈等,直到同年9月26日被告自首之時,期
間僅2個月,且被告取得前開物品,確實僅因「小彭」抵債
之用,被告根本沒有使用之意,更非刻意取得,被告所為雖
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實屬
不該,惟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即自首並坦承持有前開物品,持
有時間尚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客
觀行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有所違誤;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所科罰金刑之金額
亦屬過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
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
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㈤敘明如何
依憑證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詳述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㈥說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
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
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且量刑尚屬從輕,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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