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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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垂潭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他上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蘇垂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罪詳情,並直
接說明毒品來源為陳建宏,僅因交易太多次而只記得最後1
次的交易日期是111年7月4日,於偵查中再次清楚表示本案
販賣之毒品是向陳建宏購買,被告顯然早已具體詳實供出本
案之毒品來源,且檢警已查獲陳建宏,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6月16日」早於陳建
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7月4日
」,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毒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所違誤;㈡被告本身即有毒癮,且因年紀頗大難
以戒除,才會向陳建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同時亦另行販賣賺
取一些吃飯錢,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本案僅有1次之小額
販售,販售對象也僅有1人,與其他專以販售毒品為營業内
容或對多數不特定人廣為販售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尚非至惡,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
販售者為小,本案所造成之社會法益侵害程度並非重大,加
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收入不穩定、又已高齡72歲,
因本案再次入監服刑長達5年2月,堪稱必將老死於獄中,晚
景甚為淒涼悲惨,確實存有可憫之處,請考量被告犯案之原
因情狀、犯後態度、年齡狀況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使刑罰輕重合宜,並
勵被告自新,使被告能儘早返家度過晚年餘生;㈢被告自警
詢起便一概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亦坦承約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甚至還坦承此次交易自己原本可獲得500元
利潤,但被告自始即清楚表示購毒者何志仁是賒帳,沒有實
際付款,之後尚未付錢等語,原判決僅以何志仁之說詞即認
定被告已有收到2,000元款項而宣告沒收,顯有認定事實證
據不足之違誤,請就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
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
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建宏,惟陳建宏係經查獲於111年7月
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無查獲被告指證陳建宏於1
11年6月16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卷附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彰警刑字第1130001701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4、1530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3
年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103、167頁)可稽,則因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
時序早於陳建宏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依
前揭說明,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關聯,被告縱曾供出陳建
宏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認定陳建宏即為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及
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或年齡狀況等節,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下同)犯罪所
得,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陳建宏之
販毒犯行,雖依前揭㈡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不合,然對遏止毒品之氾濫及擴散仍
有助益,非不得由法院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事由,原判決
就此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尚有未洽;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始終
供稱其迄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何志仁之2,000
元價款等語(見偵卷第58、149頁;原審卷第74、91、93至94
頁;本院卷第175至176、179頁),雖何志仁於警詢時證述與
被告之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收到毒品價款之證
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
尚未收取販毒價款,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原審
僅憑何志仁之證述,逕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㈡、㈢之論述,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及就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陳建宏111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其協助遏
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於量刑上得為其有利之考量,並衡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1次、交易價格非
鉅且無實際獲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說明: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認事
用法有何明顯疏誤,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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