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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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永祥(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0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被告母親年
邁、罹患大腸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三餐、衛生護理及協
助行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改
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邇來酒後肇事導
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
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
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清潔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9
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被告雖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
惟被告係先在外飲酒後騎機車回家休息,嗣再騎乘機車外出
,於騎乘1小時多後才為警查獲,顯然其酒後剛騎乘車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測得之濃度,於此指明。),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提出任何
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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