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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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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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48至49頁)
,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
之指示,貿然自案發道路快車道右轉而碰撞告訴人李宗倫(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拉傷、右側第四
指近端關節指骨骨折與右側臉部0.5公分及1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所致告訴
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
慰問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乃原判決遽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語,為其本件量刑之判斷,
尚嫌速斷,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如何符
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
內事證敘明,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之情形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
言。至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且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進而賠償損失,只是認定犯後態度之事由之一,尚不得憑此
率謂被告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另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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