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鶴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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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鶴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鶴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
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
16時28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
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6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鶴鳳(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
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
車紅燈右轉,被我跟另一位一起巡邏的同事攔下來,因為被
告臉色潮紅,也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先用酒精感知棒
對被告檢測,該感知棒有亮,便提供被告全新的礦泉水漱口
後,再以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1次吹氣量不夠無
法檢測,故請被告吹第2次,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
而依公共危險罪帶回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7至82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於本院主張:酒測器檢驗一定會有些許誤差值,
並應請值勤員警到庭說明該酒測器平時是否正常保養等語。
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
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
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
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
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
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
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
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
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
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
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
2年8月13日16時3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1年9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參以證人謝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當時功能正
常,平日有正常保養,從酒測單「案號:87」可以看出該酒
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之後使用之吹測次數為87次,當時測得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有讓被告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準此,本案警方既係使用檢驗合
格、正常保養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過
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所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
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
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
、31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1至32頁;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酒
後駕車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具體
事實,及論述被告曾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卷第13至21頁),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法官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時答稱:我很慚愧,我知道我這次是第5次酒駕,
前案紀錄所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即不
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檢察官並於
原審辯論時稱「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連同
本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參酌被告之前酒駕之刑度,及本
件測得酒精之濃度,建請科處有期徒刑不低於8月」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論以累犯
,容有違誤;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
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結果,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先後於98
、107、108年間共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並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係因紅燈右
轉經警攔查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
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者,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
犯,然其本案行為距前案執行完畢之110年1月22日已2年6月
餘,堪認其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且被告於本案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並非
甚多,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
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節而言,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
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酒測器
檢驗一定會有些許誤差值,並應請值勤員警到庭說明該酒測
器平時是否正常保養等語,依上開二、㈡之說明,雖無理由
,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98、107、108年
間共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
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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