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基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東站
快炒」飲酒至翌日(17日)凌晨1時餘結束,其先搭乘計程
車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休息,於同年月17日8時至8
時10分間,欲出門上班時,可得而知其於前夜飲酒,酒精濃
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不確定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右
轉之際,不慎與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49分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苗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完酒之後就搭
計程車回公司(位於苗栗鎮○○市○○○路0段0號旁之鐵皮屋)
,早上起床還煮早餐給我太太吃,精神意識很正常,我才出
門,因為之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所以我非常小心,我知道宿
醉是不能行駛,我出門前確認過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我沒
有犯罪故意,另我認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7毫
克,但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30mg/L」,所以
實際上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
式:0.27-0.03=0.24),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
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係於112年6月17日8時
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日上
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事實認定錯誤,故被告駕
車上路相距被告前日晚上22時喝酒之時間,已相距10小時,
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確信並無酒駕,被告應無罪等語
。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東站快炒
」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休息
,於翌(17)日8時至8時1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7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右轉之際,不慎與證人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9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並經證人楊以婕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另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飲酒後係先返回公
司,並非返回住處,翌日係自公司駕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喝完酒於
何時?何處出發?前往何處?)我在○○鎮○○街上的東棧快炒
喝到112年6月17日1時多分許結束飲酒後,我就從該處搭計
程車離開,我搭計程車沿著維新路行駛要往回家的路上。」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
、地飲酒?)我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東棧快炒喝4、5瓶
酒,在112年6月17日凌晨1點多搭計程車回家休息,到今天
早上8點多開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飲酒後係搭計程車返回住處甚
明,其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返回公司等語,與上開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尚非可採。至關於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乙
節,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係112年6月17日上午8點多(見偵卷第48頁)、8點(見
原審卷第31頁)、8點10分(見本院卷第60頁)、8點(見本
院卷第130頁),故綜合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應係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從而,公訴意旨(見
起訴書第1頁)及原審判決(見原判決第1、4頁)均認被告
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5點時許駕車上路,與卷內證據不相
適合,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誤,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雖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但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
30mg/L」,所以實際上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
成要件,被告應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度量
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
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
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
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
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
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
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
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
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
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
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
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
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
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
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
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
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
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
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
,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
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
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
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
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
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
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
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
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81036)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9月14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本次使用次數分別為第337
、338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
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限制
範圍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自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稽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皆定期送檢,並由各保管
之派出(分駐)所負責日常維護,如因故障無法操作使用,
依規送返廠商檢修,對被告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
故障或異常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有
苗栗頭份分局113年2月5日份警五字第1130003188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施測
時並無故障或異常狀況。雖依苗栗頭份分局上開回函所檢附
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30mg/L」,而依該
容許誤差值計算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24毫克至0.30毫克間(計算式:0.27±0.03=0.24至0.30),
惟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
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施測時亦無異常
或故障狀況之特殊情形,足認其準確性無虞,揆諸上開說明
,其檢測結果可直接採用,無須再考量誤差值之問題。從而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尚難認有據,自無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駕車出門前精神狀況正常,無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等語。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
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
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個人飲酒後之具體酒
精代謝速率,因所飲酒種類(酒精濃度)、年齡、性別、體
質、健康、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而有異,無法一
概而論,若於前夜飲酒後就寢,縱使已經一夜休眠,翌日起
床,體內酒精仍有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
能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相關新聞報導不乏其例。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多,在○○
鎮○○街上的東棧快炒喝酒,我喝了啤酒4、5瓶,喝到翌日凌
晨1時多結束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如前所述,其
於翌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二者間隔約7小時,
時間並非長,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高職畢業、從
事營建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得而知其於前
夜飲酒,休息7小時後,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
仍殘留體內,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況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於前晚8至10時飲用米酒
,翌日上午某時許駕車上路,經警於翌日上午8時47分許攔
查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該公共危險犯
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9,000元及參加1場該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確
定,被告已履行完畢,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皆係於前晚飲酒後先就寢
,翌日駕車上路,二案情節雷同,據此,被告基於前案經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特殊經驗,更可預見因宿醉導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竟仍駕車上
路,顯見其心存僥倖,對於縱使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車禍前天晚上10時許飲酒,距離翌
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已間隔10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惟此與被告警詢所供其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餘結
束乙節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又主張被告出門前尚能替太太準備早餐,自
認精神狀況正常,確信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等語。惟立法院於102年5月
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
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
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
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
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
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
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據此,被告固自認其足以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駕車上路時,既足可預見其前
夜飲酒之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車上路,其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從而,
無論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無從解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再主張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並未提供杯
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酒精殘留在口腔,測得被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
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定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程序」亦有相同之規範。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
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
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
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
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
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將該酒精殘留物去
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所影響,而測得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正確
」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是若受測
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
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查,本件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楊以婕發生車
禍,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49分對被告實施呼氣
酒精檢測,施測前並未提供杯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7、139至140頁),復有苗栗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漱口」欄位勾選「否」(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惟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
被告所述飲酒結束時間早已逾15分鐘以上,故警員未提供杯
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並無違上開實施呼氣酒精檢測之法定
程序。再者,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所述飲酒結
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實際上已間隔7小時餘,警員所測
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係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
、「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
統之酒精濃度。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上開事證未
合,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發生車
禍後,經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皆無足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至8、36至38頁;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均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
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
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
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犯罪故意,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2年至106年間,已有4次因酒
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6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
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
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係欲前往上班,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然被告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且因於
上開路段右轉之際與同向右側由證人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
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
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
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亦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其酒後駕車並無人受傷,且已
與證人楊以婕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量刑嚴苛且過重,並主張其
尚須照顧罹癌父親、被告入監服刑易沾染短期自由刑流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7至148頁)。
查,被告已與證人楊以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需扶養罹癌
之父親,亦據其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69、153至155頁),原審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
惟被告本案已係第五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所
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可預見宿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肇事,縱未
致人受傷,惟其心存僥倖,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不但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釀成悲劇頻傳,害人害己,
新聞屢有報導,不乏其例,「酒駕零容忍」乃民意所向,故
縱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亦無過重情形,自無上訴所
指摘未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指摘,難
認可採。另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至於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沾染獄中惡習,乃獄政問題,核與本
院量刑審酌事項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憑採。至被告
應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原審認
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5點時許駕車上路,已經本院認
定於前,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雖有微疵,惟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對於有罪判決結果之認定及量刑因子均不
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復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
法或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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