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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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主要表示欲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和解,以爭取改為罰金
或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
稱:本案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
,上訴目的是要跟對方和解,希望可以得到比較輕的刑度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BH000-A11201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000年0月間某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號0樓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未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早上,在上開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
性器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2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
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15-28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
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本案所犯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原審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執行刑,並無過重,至被
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進行和解部分,對方並無意
願,有本院公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自仍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
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
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
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
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
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
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
本院均自白犯罪,並一再表示有與被害人A女和解之意願,
雖因A女之母無意願而未能達成,然已顯悔悟之心,另衡酌
被告現年僅20歲,其姐甫於日前自戕身亡(詳卷附相驗屍體
證明書),有照顧、陪伴母親之責,經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
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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