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瑤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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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本
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
審認定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刑部分,不及於其
他(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撤回上訴確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極少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檢出可待因49ng/ml、嗎啡775ng/ml,
情節輕微,又被告僅國中畢業,專職在家中照護年邁的婆婆
及因中風致右半身行動不便之配偶,經濟全賴婆婆退休金勉
持,被告本次係因與配偶爭執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且施用
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為宜,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詳細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但認「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
罪,換言之,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如
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未必相當,有過苛之虞」(
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至31列),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
犯本案之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管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的各項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只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惟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資料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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