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芠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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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26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芠柏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芠柏明知自己並無「勁戰1-5代彩鈦排氣管」商品可供販
售,亦無出售上開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利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未扣案)連結至網際
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双木林」帳號,在Facebo
ok公開社團內,刊登欲販售「勁戰1-5代彩鈦排氣管」之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曾品豪瀏覽上開訊息
後,與林芠柏達成購買上開商品之協議,林芠柏並向曾品豪
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金,致曾品豪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依林芠柏指示匯款75
00元至不知情之潘仕峰(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曾品豪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林芠柏前在林麗玉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均在上址店內,接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該店收銀機內如附表
一所示現金取走侵占入己,並將各該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4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見放置在倉
庫而經店長林麗玉上鎖之金庫洞口處,有前一值班店員結帳
後所投入之現金6100元1袋(該現金袋因未確實投入金庫而
露出部分於洞口處),意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袋現
金得手,並花用殆盡。
嗣經林麗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
人即被告林芠柏(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
由欄㈢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81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20413卷第29-41頁;偵26150卷第23-27、67-69頁
;原審卷第58、69頁;本院卷第78、99-10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品豪於警詢、證人潘仕峰於警詢、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0413卷第43-53、
77-79、89-90、107-109、173-174頁;偵26150卷第31頁)
,並有Facebook暱稱「双木林」帳號擷圖、潘仕峰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0413
卷第55、57-73、75頁)、曾品豪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
0413卷第95-105頁;原審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528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20413卷第111-119、123、129-139、14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員交接
班明細表(偵26150卷第21、33至39、41至45、4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業務侵
占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1年11月7日、8日、9日、11日
、12日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持
有之收銀機內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侵害者
復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成立數罪,應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金
庫內現金6100元1袋而犯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
亦即須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
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3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林麗玉於警詢證稱:金庫我有上鎖,但之前放錢
袋從上方孔洞進入金庫時,放的不夠深入,被告從上方孔洞
把錢袋挖出來等語(偵26150卷31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我是徒手從金庫上方孔洞竊取6100元等語(偵26150卷
第26頁),可知當時金庫為上鎖狀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僅
有將收銀款項放入店內金庫之權限,並無開啟金庫或取走金
庫內營收款項權限,自難認金庫內之現金6100元1袋,係被
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此部分並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
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審卷第73-7
4頁),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自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詐
得款項僅7500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曾品豪和解並賠償給付12,000元,有被告與曾品豪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1-85頁),堪認被告已彌
補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有明顯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未達甚為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
免失之過苛。
五、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罪、竊盜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
犯業務侵占罪,應係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依檢察官
起訴意旨論以數罪(5罪),有過度評價之失。⒊被告上訴後
,已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林麗玉11,916元,有匯款
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其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罪之
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
有上開之違失、不當,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執行刑)均
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
利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曾品豪
財產損失,且利用擔任店員機會,違背職責將所收取、保管
款項侵占入己,另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財物,
造成告訴人林麗玉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微,造成之犯
罪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品豪
、林麗玉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如前
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全家便利商
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元,需照顧無工作之外婆,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行為相對密接,部
分為於111年11月12日同一日所為,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在Facebook之社團中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並持以與告
訴人曾品豪聯絡,上開手機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詐得之7500元以及犯罪事實所侵占、竊
取之11,916元,均經被告賠償返還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7日上午1時27分許 1515元 2 111年11月8日上午2時43分許 235元 3 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6分許 2270元 4 111年11月11日上午3時20分許 1301元 5 111年11月12日上午4時26分許 49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林芠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 林芠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㈡ 林芠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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