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俞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俞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尚有另案未結,且於社會仍有未解決之情事,抗告人
認為檢察官不應急於聲請應定執行之刑,因此為了抗告人於
刑度上之利益,請待抗告人之刑事案件皆判決確定後,再合
併所犯數罪之刑期,以得較低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
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就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內,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符合公平及
比例原則,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未結另案部分,既尚未確定,檢察官
未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且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自無從審酌。至於抗告人所提未結
之另案,日後若有與本案各罪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如有部分罪刑
執行完畢,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及就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個案執行裁量,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均不影響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是抗
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字第1953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於113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後,將因定應執行刑而繼續被剝奪人身自由,故不宜
定應執行刑,應待該案執行完畢後得向檢察官另聲請易刑之
權利等語,乃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時
之折抵及准否易科罰金等情,惟無礙於原裁定附表1、2所示
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
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法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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