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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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
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
4條之3第1項亦有所規定。其中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
5條之1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無法達成保護管束或緩刑之預期效果
者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定負擔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法院仍須
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
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証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於112年5月3
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7月27日、112
年9月8日均未按時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報到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4日、8月2日
函(稿)、送達證書3張、南投地檢署112年9月8日簽到表〔1
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卷(下稱474號卷)第2至19頁、本院
卷第21至23頁〕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
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係於112年3月27日宣判,而受刑人早於112年3月2
日即已出境(受刑人此前於112年間有2度入境、2度出境紀
錄),迄今未入境,有該案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7
4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可佐,則該
案判決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此判決內容(諭知緩刑及緩
刑所附條件)是否為受刑人所實際知悉,實有疑問。又受刑
人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雖有戶籍資料可憑(
474號卷第10頁),然其另有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A,此觀諸前揭判決記載甚明,而南投地檢署2次通知受刑
人報到之送達情形,其中112年7月27日報到部分,卷內僅有
按其上開戶籍址送達之回證,且送達證書註記係於112年7月
6日將文書交予同居人(嬸代)而為補充送達(474號卷第15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為受刑人之同居人。又
112年9月8日報到部分,按上開戶籍址送達之回證註記係於1
12年8月3日將文書交予同居人(表哥)而為補充送達(474
號卷第18頁),然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此人為受刑人之同
居人;另按上揭居所送達之回證則係註記於112年8月3日將
文書交予「受僱人劉岳龍」(474號卷第17頁),衡情應係
該址之「新都里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人員,然受刑人既早
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亦難憑此即認受刑人已受轉知而知
曉前揭南投地檢報到之通知而拒不到場。
㈢綜上,難以遽認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命其報到而故意不遵守
,抗告人主張受刑人已受2次通知報到卻未到場,進而主張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憑認。原裁定以南投地檢
署2次通知報到函未載明有關前揭判決及未到場之效果、檢
察官未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且本案尚在履行義務勞務期
限之緩刑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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