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大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業已深感悔悟,由衷誠心懺悔改過上進,原審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疑有違反比例原則,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較為
妥適之刑期,讓抗告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陳明其已深感悔悟,不再
重蹈覆徹,會努力認真改過向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聲請
裁定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裁定
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
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詐欺取財罪,屬故
意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各罪宣
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逾百萬元,且
抗告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猶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
利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足徵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
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
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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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6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0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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