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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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歐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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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歐振
和(下稱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係因認抗告人前有
酒駕3犯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並未就個案之不同情形
為審酌,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檢察官本負有說明理由之義
務,就抗告人為何未發監執行即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之不利理由,應加以說明,使抗告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然
參酌書記官制作之執行筆錄:「(問:檢察官審酌你聲請易
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
官否准易服易科罰金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未發監執行
即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此等不利證據之所在,僅告
之意旨,自難認有盡說明理由義務,是原指揮命令堪認違法
,原裁定不察,亦屬違法。㈡檢察官負有澄清義務,以及對
抗告人有利不利事項皆應一併注意之義務,在抗告人缺乏法
學知識之情況下,本非得逕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内容為判斷
,而應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其他「未發監執行即得受矯正之
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有利證據。檢察官捨此不為,逕以原指
揮命令對抗告人發監執行,即屬違反執行程序之職權調查主
義及澄清義務,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①民國000年0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緩字第127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繳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②又於000年0月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
克),經臺中地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2年9月2日涉犯本次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抗
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先前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知所警惕。
㈡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臺中地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
號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抗告人
於該日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先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以抗告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
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二、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
文㈠之情形,查(其)初犯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
其後所犯第2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
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又駕
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
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
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
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送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即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問:
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
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
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易科罰金之意旨)沒有」、
「(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有何意見?)知道,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
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都沒有」等語,並由
抗告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因有
家人(父母、小孩)要照顧,請求通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
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將抗告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告知相關資訊、給予抗告
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並未欠缺程序保障,檢察官審酌抗告人
一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酌以個案情形
,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
之效,而否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確定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是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惟查:
⒈抗告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
前已有酒駕2犯之前科紀錄,足認抗告人本案犯行已屬3犯,
業如前述。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造成重
大傷亡事件,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
,另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
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
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
,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刑確定後,應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不思戒
慎而再度酒後駕車,足徵抗告人之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仍於時隔一年半餘,二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無視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益徵
抗告人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且於第②案判決確定
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0年0月間隔,再犯本案,足認
先前第②案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未能使抗告人記取教
訓,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客觀上對社會交通
安全及他人生命、財產有發生危害之虞。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2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基於前述審酌抗告人之犯罪
類型、頻率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考
量本案情況及抗告人已合於高檢署3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節,並敘明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上開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
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
云云,然有關抗告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於
本件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曾作成
否准易服勞動聲請的命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
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
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
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原裁定
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
抗告人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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