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 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
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彰檢曉
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1至92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9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B
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二(即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下同)
案件,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
97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本案執行指
揮函(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須依確定之裁判執行,而如不當者非
執行命令,而是執行命令所依據之確定裁判者,則撤銷該執
行命令後,檢察官仍須依該確定之裁判重為執行命令,並無
法達到救濟受刑人之目的。此時須撤銷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
確定裁判,重為適法妥適之裁判,再由檢察官核發適法妥適
之執行命令,方得以達到受刑人所欲救濟之目的。而撤銷確
定裁判,需經非常上訴程序,該程序之管轄權專屬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且須向最高法院提出,因此地方法院法官無權
撤銷違法不當之確定裁判。查受刑人係爭執確定之A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達39年6月,惟檢察
官「接續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認
為不當者為兩者之總刑期長度過長,而檢察官對於法院裁定
之執行刑並無選擇性執行或任意縮短到適當刑度之裁量權,
欲將法院所宣告之執行刑縮短至適當之刑度,其救濟方法僅
有就上開確定之A裁定、B裁定,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受
刑人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重為適當刑度之
執行刑,再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更換指
揮書,且如法院認為受刑人所主張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
罪,得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
即應將A裁定、B裁定撤銷,將原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
改為與原B裁定如附表二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並分別就A裁
定(扣除附表一編號4)與B裁定(增加原A裁定附表一編號4
),重新酌定適當之執行刑,而依據前開說明,此亦須由檢
察總長為受刑人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方得撤銷。
而受刑人欲撤銷或變更確定之A裁定、B裁定,該受刑人本得
逕行向檢察總長請求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
撤銷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函,已逾越地方法院之權限,且
無助於受刑人異議目的之達成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
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一節,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時
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A裁定、B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7、18)及最後諭知B裁定之法院,有
上開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
(二)復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
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而統一法
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於104年間雖曾以「部分」相同事由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由該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予以駁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抗
字第318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85頁)可資為憑。惟刑事訴訟
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
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多數意見,受刑人縱使援引部分同
一原因或事由聲明異議,仍不得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
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
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
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
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
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
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
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
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
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
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
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
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
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
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參見附表一)
,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參見附表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9年6月,此有上開A裁定、B裁定(見原裁定法院
卷第25至26、27至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受刑人因認有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具狀聲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其聲請,
受刑人乃提出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高達有
期徒刑39年6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其中A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3日,與B裁定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緩和接
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形」,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有所
未合等語。而經原裁定審查後,認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
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2
之施用毒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而B裁定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非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
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9月10日前所犯,惟A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8年7月23日確定(本院加註
: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8日,並在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最早確定日即98年5月11日之前),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間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則A
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併入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下限應為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16年4月,而上
限因受前開法律限制,仍為B裁定原本所定之30年,與剩餘
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共1年10月(本
院附註:此部分得另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合計
刑期最長應為31年10月。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作為另一
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罪遭割裂為不同定執行刑之組合,不僅使該罪
喪失前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之利益,更須接續執
行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達39年6月,較之前開重新裁量
搭配改組後接續執行31年10月之結果,明顯不利於受刑人,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有過苛。本件因依
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
,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有違恤刑目的,而如重新為上述之組
合定執行刑,並不致責罰顯然不相當,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確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
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再由法院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
評價,復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
調和各罪輕重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另考量受刑人現已60歲、
自9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
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及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將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
受刑人之痛苦程度卻隨刑之執行而遞增等情狀,酌定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故而
,本案執行指揮函未准受刑人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
嚴苛,難謂允當,應將本案執行指揮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與前揭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相合,本院考以前
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相較於經重新裁量
搭配改組,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併入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二者刑期存有顯著之差異,倘未予適
當救濟,確屬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而有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難認相當,應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於本件個案確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之實益,爰認原裁定所為論斷,並無不當。
(五)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固非無見。惟查: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被告不
利,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統一各級
法院對於法令之適用。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
其裁判之援用法令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
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
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
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
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乃得否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核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
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構成非常上訴之理由;於前揭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前揭特
殊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
濟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亦謂上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非認原定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
2、本案上揭A裁定、B裁定,原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逾越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於法均無不合,即使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之結果,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
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
前揭特殊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
主張原裁定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函,無法達到受刑人聲
明異議所期望減縮接續執行之總執行刑期之目的,僅得透過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A裁定、B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並
指摘原裁定撤銷前開本案執行指揮函,有違地方法院之權限
等語,難以認為有理由。
(六)基上所述,原裁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意旨,於本件
具體個案中,認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案執行指
揮函難認適當而予以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減為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日期 95.11月間某日至96.04.03 96.04.03 96.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 判決日期 96.09.10 96.09.10 96.09.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6年度訴字第257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9.10 96.09.10 97.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已接續執行) 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已接續執行) 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942號(已發監執行)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6.0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5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98.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76號即彰化地檢98執助582 號(已接續執行)
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11日 97年10月11日 97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 日期 98年4月22日 98年4月22日 98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11日 98年11月23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9月判2次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6年判7次 犯 罪 日 期 ①95年12月底某日 ②00年0月間某日 97年4月1日 ①97年3月7日 ②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初某日間(6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9月 有期徒刑15年10月判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某時 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之某時 ②96年5月16日 ③97年3月12日 ④97年3月13日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止(5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1月判2次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8月判20次 犯罪日期 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某時 ②95年12月29日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某日間之某時 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18罪) ②00年0月間某日至00年0月間某日間(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96年1月5日 96年2月13日 97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4日 98年11月4日 9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9年1月25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6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判7次 有期徒刑9年判2次 有期徒刑9年4月判2次 犯罪日期 97年3月3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7罪) ①97年1月23日 ②97年1月28日 ①97年1月30日 ②97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11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11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判決 日期 98年12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25日 99年9月21日 99年9月21日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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