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邱仁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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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度交訴字第209號被告馮
敬翔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抗
告人即證人邱仁楷(下稱抗告人)到庭作證,並依抗告人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所送達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而於112年8月23日將通知單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茲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並不是無正
當理由未到,如抗告人知悉開庭通知,一定會遵期到庭,不
會故意不到場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
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
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規
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
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經查:原審曾傳喚抗告人
於112年9月28日到庭作證,且抗告人並未到庭,雖有卷附審
理單、報到單、送達證書可證;另傳喚抗告人於112年9月28
日到庭作證之傳票係於112年8月23日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達在抗告人
住所地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法雖可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抗告
意旨以其並未收到法院傳喚之傳票等語,且抗告人經原審命
警拘提而於112年10月19日拘提到庭時亦稱:我沒有收到開
庭通知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證,則抗
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28日開庭前,是否因未前往公益派出所
領取寄存之傳票,故而不知法院傳訊到庭日期?如此情無訛
,即難謂係故意不到庭。再佐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警執行拘提
到庭後,經法官面告下次應到期日為112年11月9日,抗告人
屆期並已到庭接受詰問,此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
稽,益徵抗告人是否因未知悉原審傳喚112年9月28日到庭,
始未於該期日到庭,實有可疑。從而,抗告人既僅一次合法
傳喚未到,且該次傳喚之傳票又屬寄存送達,原審未命為適
當之釋明,即逕予裁罰,是否妥適,容有待酌餘地。抗告意
旨執以提起抗告,洵非無稽而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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