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柏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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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
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
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規定,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8月,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
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編號1至6、
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加總)以下範圍內,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
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均屬擔任同一詐騙集團(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車
手或取簿手,犯罪態樣單一,且犯罪期間為民國109年10至1
1月間,其所犯罪數雖達67罪,然其時間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多屬侵害他人財產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或重大社會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範圍多為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各次犯罪獲
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2萬9300元。是抗告人所
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
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
情,僅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
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
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密集期間內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
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
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
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
規定自為裁定。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3000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
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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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柏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5日 至11月7日 (共42次) 109年11月10至11日 (共8次) 109年11月10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1等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2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67等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等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南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9等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9802號 雲林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213號 苗栗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993號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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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4日(共2次)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8日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號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7日(共2次)、 109年11月5至6日(共4次) 109年11月2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23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3等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3等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98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7594號 編號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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