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洪信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信忠(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法院判處觀察勒戒確定在案,
然觀護人不能僅依抗告人所施用毒品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刑法修正,施用毒品僅懲處
受觀察勒戒,並依刑法第2條引用裁判從舊從輕,其條文裁
判確定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如有變更者,
適用於最有利於行為後法律,但觀護人在行使微罪判刑撤銷
假釋相關權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觀護人行使撤
銷假釋,雖並無違誤,但法院應以刑法第78條、第185條之3
、憲法第8條及憲法第23條行使,方為對於抗告人公正之審
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
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
,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抗告人未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報到,且於同年5月18日、7月20日、9月14日、9月2
8日、11月2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1年12
月7日以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71
1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
之殘餘刑期1年8月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
助字第131號執行等情,有原審之刑事裁定、上開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
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
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執
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
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
是本件抗告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執行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
議,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執矯正署因微罪判刑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係針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參照前開說明,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其他
方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
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