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維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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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112年執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
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67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期之總和
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月+1年4月+5月+5月=2年10月),
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
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罪共10罪,係分別於109年12月至111年
10月之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
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
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
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
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
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
號1(共3罪)、編號2至6(共5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
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7、8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際上受
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2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
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
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
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
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
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
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
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
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
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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