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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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勝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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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並執行迄今。然抗告人所犯上開數
罪宣告刑中最重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7年8月,雖以一罪一罰科以46次,然依法院諸多裁判,本
件定應執刑客觀上實有過苛,較其他裁判所定之應執刑為重
,難認符合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及刑罰經濟比例
原則之裁判,亦有違平等原則。所定之應執刑有期徒刑26年
6月雖非單純以各宣告刑之加總總合,但也是足以令抗告人
對更生感到絕望之重刑,人之生命有限,抗告人涉案時年方
31歲,一時失足違法,卻失去了26年的歲月,相較法院其他
案例,不論所涉犯為輕重罪及數罪差異,最終定應執行刑時
皆會通盤考量,定一妥適之刑,以達刑罰之矯正目的,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已近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抗告人自知犯毒有
錯,願坦然面對,但也希望罪責相當。本件宣告刑之基礎僅
在有期徒刑2年2月至0年0月間之刑度,雖無法以連續犯論處
,但仍有許多法院案例可參考,抗告人所受之裁判顯然罪責
不相當,且不符數罪併罰內部界限恤刑之目的,請撤銷原裁
定,再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
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者,檢察官基
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
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6年6月確定,嗣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明
字第29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5
號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並未有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而由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
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依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苛,罪責不相當,不符數罪併罰內部界限恤刑之目的
云云,屬於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無違誤、不當範疇,執行檢
察官無從置喙,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不當之問題。
是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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