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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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因而觸犯刑罰,嗣
後抗告人歷盡艱辛,總算謀得正當工作,亦僅能領取與基本
工資相當之薪資,以現今社會物價水準而言,個人溫飽已屬
不易,況抗告人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不可謂
不重,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係於民國111年出生,出生後抗
告人更形左支右絀,致使抗告人自111年起無從再支付告訴
人林亭儀、蔡馨瑩賠償金額,非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扶養義務負擔沉重
之情況下,仍然竭盡所能,自110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
堅持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計2萬元與告訴人林
亭儀,已清償近總額半數,嗣於112年12月28日再支付告訴
人林亭儀3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蔡馨瑩部分,
先前已支付3萬元,經蔡馨瑩同意僅需再支付1萬元,剩餘1
萬元即不予追究,抗告人亦已於112年12月28日支付告訴人
蔡馨瑩1萬元完畢。是考量抗告人先前不得已而未完全履行
緩刑條件,現已履行完畢,兩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
情形,已達原宣告缓刑之預期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並無
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
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犯罪行為人未履行
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
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
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
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
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
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
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
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
視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
依原判決附表及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告訴人林亭儀、蔡馨瑩各5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自1
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起至
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該案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
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然抗告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支付1期2千元予告訴人
林亭儀、000年0月間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蔡馨瑩後,即未再
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迄至112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為止,僅償還2萬元予告
訴人林亭儀、償還3萬元予告訴人蔡馨瑩等情,業經抗告人
自承在卷,並有林亭儀及蔡馨瑩之陳述意見狀、臺中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蔡馨瑩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地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事實,固屬明確。
㈡查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雖僅各給付告訴人林
亭儀2萬元、告訴人蔡馨瑩3萬元之金額。惟依林亭儀陳述意
見狀所陳,抗告人出現明顯還款遲延狀態係自111年3月起。
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匯3萬元至告訴人
林亭儀戶頭,就告訴人林亭儀部分已清償完畢。抗告人另11
2年12月28日匯1萬元至告訴人蔡馨瑩戶頭,並經告訴人蔡馨
瑩同意就剩餘1萬元部分不再予追究等語,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
19頁)。整理如下:
時間 調解筆錄條件 實際履行賠償情形 賠償告訴人蔡馨瑩5萬元,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起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已給付告訴人蔡馨瑩3萬元(12年10月18日蔡馨瑩陳報:差額剩餘兩萬元,見台中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723號卷內) 原審112年12月22日裁定撤銷緩緩刑 蔡馨瑩在LINE上說「可以啊,就再補一萬元就好了」(本院卷第17頁) 112年12月28日 抗告人匯1萬元至告訴人蔡馨瑩戶頭(本院卷第19頁)
時間 調解筆錄條件 實際履行賠償情形 賠償告訴人林亭儀5萬元,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起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已給付林亭儀2萬元(林亭儀112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見台中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723號卷內) 原審112年12月22日裁定撤銷緩緩刑 112年12月28日 抗告人已匯3萬元至告訴人林亭儀戶頭(本院卷第15頁) 就告訴人林亭儀部分已清償完畢
㈢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
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在原審
裁定撤銷緩刑之後,抗告人有補救償還,堪認抗告人應非全
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
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重
行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
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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