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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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浚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指揮執行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之1),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浚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
件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
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
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
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
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
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因原
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
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
,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
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
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
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
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
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5年度簡字第128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35
、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③案,
經原審以108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112、1127、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
)、4年、4年8月、4年8月、4年8月、4年8月、8月、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後,抗告人前
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
更字第700號執行指揮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明。
⒊觀諸上開說明,可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法院」。是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主文宣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最高法院該裁定主文則是諭知
「抗告駁回」,已如前述。可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抗告人就本案為聲明異議,依法本院始有管轄權,
並非原審。從而,抗告人就本案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本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認該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明
異議。
⒋原審誤認抗告人對於假釋及如何救濟等爭議,以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有本案之管轄權,爰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2項係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在符合訴
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抗告人因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
須為反覆聲明異議訴累,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㈡實體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次按監
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
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3章假釋
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
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
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
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
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末按監獄
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
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
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
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於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事項,擁
有絕對之指揮權限,故抗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不適用假釋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具體載明或註記於執行
指揮書,執行機關即臺灣○○○○始有執行權限,檢察官既未
於指揮書載明,臺灣○○○○即不得認定抗告人不利之執行方
式。然查,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所謂刑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屬法務部○○○○○○○審核有期徒刑假釋
之除外事項,為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
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列,亦不生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
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
部○○○○○○○所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
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非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確定裁定為據,
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之1等指揮書並執行指揮等情
,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尚屬妥適。抗告人仍執
前詞,主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法第77條第
2項之認定權責,法務部○○○○○○○始有執行權責,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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