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煥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侯玉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社會大眾,但偵查中之案件,為維
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受扣押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本裁定就相關具
體事實及關鍵證據均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下稱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⑴查本案抗告
人乙○○僅涉及賭博罪之犯行,抗告人乙○○透過富遊娛樂城取
得「GTB001」代理線,經營模式為開發客群及推廣,每月扣
除成本及員工薪資等,如有剩餘,始有獲利。至於賭客之入
金係以虛擬貨幣、銀行轉帳或超商代收款等3種方式,而虛
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銀行轉帳帳號及超商代收條碼均由富遊
娛樂城系統本身所提供,賭客出金部分亦由富遊娛樂城系統
以銀行轉帳方式出金,至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銀行轉帳帳號為何、第三方公司如何代收等,抗告人乙○○均
不知悉,亦非抗告人乙○○業務範圍。故抗告人乙○○均無須經
手賭客之入、出金部分,檢警查扣之事證僅有下注人數、有
效投注等「GTB001」代理線之紀錄,及薪資報表、獎金、紅
利等人事薪酬之相關紀錄,查扣手機内通訊軟體之群組亦均
無涉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部分。⑵是以,抗告人乙○○對所
涉犯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富遊娛樂城系統所提供之出、入
金管道均與抗告人乙○○無關,抗告人乙○○亦均無經手,抗告
人乙○○所為純粹僅係賭博網站之推廣與開發客群,賭客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銀行轉帳,第三方支付公司如何代收等等,
均非抗告人乙○○之業務範圍,抗告人乙○○均不知悉亦無從接
觸,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
金之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内容。故本
案抗告人乙○○至多成立賭博罪,與洗錢無涉,遑論「本案並
未查獲任何關於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⑶經查,抗告人乙○
○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線「GTB001」至被查獲為止,時
間約2年,一開始抗告人乙○○僅和同案被告陳玠名共同經營
,惟因人手不足,招攬之賭客有限,且時常呈現輸錢的狀況
,故於經營開始半年内獲利均不穩定,半年後抗告人乙○○遂
開始招攬其他員工,擴大經營,並透過員工陸續招攬更多賭
客,獲利逐漸穩定,至被查獲時平均每月約獲利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期間犯罪所得共計約為200餘萬元,原裁定逕
將賭客有效下注之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乙○○之犯罪所得,此與
事實不符,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有誤。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保全扣押規定,然未
斟酌抗告人乙○○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卷内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抗告人乙○○之犯罪所得高於其所述之實際犯罪所得,
則貿然扣押抗告人乙○○之系爭房地,實有超額扣押之情,亦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乙○○財產權甚矩。且基於對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原裁定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有何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蓋系爭房地抗告人乙○○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所
得亦為抗告人乙○○穩定收入來源,故抗告人乙○○並無脫產動
機,本案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實無扣押之必
要,原裁定遽論認系爭房地皆有扣押之必要,洵屬無據。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將聲請人本案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㈡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甲○○
固曾協助配偶即抗告人乙○○賭博網站機房繕打財務報表之事
務,其中所涉及之事務報表雖有記載賭客參與賭博網站之儲
值金額(或點數)之相關紀錄,然而本案之賭博網站實際上
之出入金狀況抗告人甲○○均不知悉,亦未曾參與協助賭金之
出入金,或介入賭客匯款事宜,更未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博
網站使用,則渠等對於賭博輸臝之金流往來既均無涉入,客
觀上自始未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實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類似案例詳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準此,抗
告人甲○○所為之犯行,洵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是原裁定認本案抗告人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罪嫌疑重大等語,顯然有所違誤。⑵原裁定絲毫未說明
對於本案扣押抗告人甲○○財產部分,究係依憑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或為同條第2項之為保全追徵之
扣押,並未先就「扣押客體適格」進行審查,而係囫圇吞棗
,未加以區分先決要件,即逕以抗告人甲○○涉犯賭博罪、洗
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所得甚鉅等語,率爾准許
扣押抗告人甲○○上開財產,實難認適法有據。再者,本案抗
告人甲○○雖涉犯賭博罪嫌,惟純然係基於抗告人甲○○與抗告
人乙○○為夫妻關係,因抗告人乙○○向其表示公司臨時人手不
足,請抗告人甲○○義務於其正職工作閒暇之餘協助謄寫帳務
報表,自始未領有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可參抗告人甲○○於
本案中警詢、偵訊筆錄),是本案抗告人甲○○應不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又苟本案係以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進行沒收,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當
初房屋價金300萬元部分係由抗告人甲○○之父母親所給付(
此有抗告人甲○○父、母親匯款紀錄及繳付房屋價款之匯款紀
錄可證,詳抗證1),抗告人甲○○恆有協助愛奇藝公司文字
校稿之正職工作(有翻譯服務契約可證,詳抗證2;及愛奇
藝公司轉帳薪水之轉帳紀錄可稽,詳抗證3),則本案抗告
人甲○○取得系爭房地是否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各款要
件尚非無疑;甚況原裁定自始未提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
款之規定,亦無說明聲請人有就此規定為聲請,則本案自當
無適用刑法笫38條之1第2項沒收而為扣押之餘地。⑶原裁定
固准予扣押抗告人甲○○系爭房地,然僅於粗略記載聲請意旨
後說明所扣案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估計犯罪所得達2億餘元
,是本案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遠高於抗告人甲○○所
有之不動產價值等語;估不論本案抗告人甲○○自始未有任何
犯罪所得,然就何以能認定「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
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顯有違前揭裁定意旨。又本案所屬賭博機房是否確實有獲
利達2億餘元亦恐仍待檢警偵辦追查,且是否有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等情亦有待查證。況且,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
,係抗告人甲○○父母親及抗告人甲○○薪水所支付,然原裁定
未論及此,即不分青紅皂白將系爭房地全數予以扣押,亦未
衡酌抗告人甲○○於本案中並未領有任何犯罪所得,實難謂原
裁定扣押系爭房地具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之要件。⑷綜上
所述,抗告人甲○○雖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然本案是否涉及洗
錢罪尚屬有疑,且抗告人甲○○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抗告
人甲○○恆有穩定之正職工作,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亦有為
數甚多之款項係由抗告人甲○○之父、母親所支付,後續貸款
再由抗告人甲○○支付,則系爭房地是否得以扣押恐有諸多可
議之處;再者,系爭房地目前均由抗告人甲○○及其未成年子
女所居住,抗告人甲○○應無脫產之動機,則本案是否具扣押
之必要,以及扣押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原審裁定意旨遽予論認系爭房地皆有扣押之必
要,實屬草率。凡此均攸關抗告人甲○○系爭房地是否為得沒
收之物,暨得沒收之物是否應予扣押及保全追徵等情,法院
自應翔實調查,始能加以論斷。為此,爰請鈞院明鑒,並本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法旨,賜將原裁定撤銷,並將聲請人本
案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
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乙○○
、甲○○涉犯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聲請人已釋明依扣案之行動電話儲存之電磁紀錄,估計犯罪
所得達2億餘元,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乙○○、甲○○2人均
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抗告人所有之財
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乙○○、甲○○雖分別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乙○○、
甲○○2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成立犯罪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可否作為沒
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
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認依目前偵查進度,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
扣押與抗告人2人有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
其財產價值亦不逾本件涉嫌賭博及洗錢之數額。原審依卷附
事證綜合判斷,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原裁定附
表財產之價值及衡酌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扣押與抗告人2
人有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
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2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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