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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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又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
上訴人陳家凱,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抗告狀末記載「具狀
人:陳家凱,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並蓋用戴易鴻律師之
印章,惟並未由被告陳家凱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經本院向
辯護人戴易鴻律師詢問確認本件抗告人究竟係何人,據辯護
人戴易鴻律師答覆稱:本件抗告人是被告陳家凱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凱因
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本
件「刑事抗告狀」未經抗告人即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抗告
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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