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坤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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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行車糾紛,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坤尉(
下稱抗告人)僅擋車問話,並未限制駕駛人人身自由,警方
到場處理時,有執法過當問題,監視器畫面可證明抗告人遭
警方強制壓制;本案民國113年1月19日開庭時,檢察官未說
明何以聲請提審會遭駁回,未給予抗告人辨明機會,原審裁
定均未提及鐵棍和警方拉扯是違法,本案是否因現場腳踏車
或其他錯誤資料對抗告人不利,誤判後導致聲請提審遭駁回
?抗告人將腳踏車牽回家後始發現車裡剪刀不見,警方將腳
踏車停放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結案說明避重迴護,抗告
人有被栽贓陷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
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
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
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
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16時45分許,因涉犯妨害自由
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於同日警詢時表示要聲請提審,提審
聲請狀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傳真至原審法院;嗣於翌日(19
日)日間司法警察將抗告人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
檢察官於8時59分許開庭訊問後諭知請回,抗告人因而獲釋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提審聲請
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
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同年月19日駁回其提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
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所陳有無
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必要性等,亦非本案所應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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