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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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
、112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案件雖屬第二級毒品吸食、轉讓、販賣之態樣,然所犯時間
點不同,販賣次數累計為6次,金額不多,且對其所犯均坦
承不諱,亦提供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惟原審裁定仍
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尤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抗
告人雙親年邁多病,抗告人刑期經歷長久,擔心無法盡孝,
深感悔悟,又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三振條例而不得假釋,執行
中只能靠責任分數以達縮刑,然原審裁定所定9年刑期,造
成抗告人之服刑期間很難以分數達成縮刑,為使抗告人能早
日復歸社會更生,照顧雙親,請法院給有心悔過之抗告人機
會,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以下,減為8年11月之刑期,
抗告人亦欣然接受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
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
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
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
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且其中編號4所示3罪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10月,已先折讓5年8月,編號5所示3罪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10月,已先折讓4年11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再減輕其刑度10月,合計本件與前
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年2月(編號1至4前次減刑幅度
4月,本次減刑幅度10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
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
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
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
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2次)
、吸食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之
犯罪,核其所犯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期間為民國107年至109
年間,陸續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抗告意旨雖稱
均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云云,然經本院審閱歷次判決內
容,其編號4所犯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抗告人否認,
原審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
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罰相當原則。況且此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
酌之事項,尚難執為指摘原裁定違誤之依據。
㈢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
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
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
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
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
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
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
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
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
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五級 之「有
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最低標準相符,然依上說明,
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予考量之範疇,復參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前後多次堆疊定應執行刑,已經累計折讓減輕如
上所述甚多刑度,本次定應執行刑再減輕有期徒刑10月,已
經充分恤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上開累進處遇規定
,即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此認原裁定不當,尚
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末執家庭因素,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
予從輕云云。然此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
,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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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30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8、1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4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4號 (編號1至4曾經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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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5月18日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9、18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原附表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2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1至4曾經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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