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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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
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因另案
遭起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審理中,而屬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形。然該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並非抗告人具備第2
條第2項第1款情形,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仍應具體斟酌被告之情形是否有第2項但書適
用餘地。本件由檢察官聲請意旨觀之,無從考察檢察官確已
積極就該部分為斟酌,顯有裁量權怠惰之瑕疵,原裁定不察
,遽予維持,難認妥適。請斟酌被告前經羈押,出所後已找
到新工作,苟需進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有礙被告
再度融入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
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
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
間9時許,在臺中市福容路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2號鑑驗書、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
可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
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
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
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
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
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有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聲請時羈押於臺中看守所,
經檢察官評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
顯失當之處,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發函予抗告人,賦予抗告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中說明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理由。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請求准許改
為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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