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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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1號、偵查
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松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
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松(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提
出抗告後10日內會補上理由狀,並未敘明其抗告理由,且迄
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因未敘述抗告理由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然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且原審亦未命其
補正。準此,本院認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裁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抗告之具體理由,
如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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