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73號刑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6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士賢(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
件遭查獲後,已深感痛悔,目前正參加803醫院美沙東替代
療法,且配合警方查緝藥頭,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庭作
證;又被告身患血液疾病,112年度已有4次發病情況,發病
時急性高燒為徵兆,需緊急送醫投藥,若延誤就醫恐有病危
之虞。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盼能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等為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
分後,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被告係於最
近1次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復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
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
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
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
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
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
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
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有無「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3、是
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
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
㈡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有前案在偵查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
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等語,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
下稱建議表)在卷可佐。惟該建議表亦載明「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而本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前,被告除另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
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又被
告提起抗告後,亦僅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即可因
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已非無
疑。況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判處新臺幣8000元之罰金刑,足見其犯罪
情節輕微,惟檢察官除以前開制式建議表為勾選敘明外,並
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
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
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
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
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
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
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
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
實現。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
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
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
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
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
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
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
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
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
同此旨。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
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
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
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
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本件檢察官於聲
請觀察、勒戒前,僅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被告
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
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等替代處分,使其有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在偵訊被告完畢前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陳稱:其想要去
機構作戒癮治療等語後,旋諭知請回(見毒偵卷111、112頁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原審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
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
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
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裁定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