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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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06號;偵查案號:同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案發後的民國112年9月25日即開始自費服用美沙冬
戒癮至今,身體狀況都在正常之中,且從事的工作全無影響
,於今還在平穩規律的上班中;又去年11月20日才和不離棄
的另一半完成終身大事,新婚之中,抗告人深感懊悔,一時
不察,侵犯法規,實已知錯,並於偵訊中刑大時供出毒品上
手,也於當日緝捕到案;懇請體恤抗告人直誠悔過,給予更
為適妥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
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
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
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
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香菸摻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
抗告人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T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31至35頁),是抗告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52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本案經檢察
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而抗告人因另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提
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6209、37152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
9號卷第115至119頁),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卷第95頁),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
屬3年後再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
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
言。則抗告人縱有於其所陳稱000年0月間即開始自費服用美
沙冬戒癮,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12年7月8日21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始前往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聲
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
逕依抗告人所陳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
⒉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供出毒品上手並緝捕到案、個人及家
庭狀況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
關聯,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
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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