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美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
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
2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下班期間,開車行經銅
鑼工業區時,在轉彎處被混凝土車撞擊,造成車輛全毀,目
前仍在與對方保險公司及駕駛本人商談各項調解理賠事宜,
還在等待調解日期,且被告另有案件在審理中,如近期執行
觀察、勒戒,擔心無法進行後續之調解及影響後面之刑期。
又被告雖與媽媽同住,但媽媽身體不好,且領有殘障手冊,
無法勞碌奔波。再者,被告車禍當時傷及頭部,會莫名疼痛
,也有固定回診,持續追蹤,又被告擔心媽媽無人照顧,會
被送到社會局,也需時間安排親人照顧,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母親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
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
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
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
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
7日9、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
館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市○○路0號前執行搜索,
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年月28日7時5
分許,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
偵字第1040號卷第51、52、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聲請
書上已載明:因被告為初犯,且另涉有販賣毒品罪,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5年2月8次、5年3月1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6年2月,故難期可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顯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
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
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以其另案之車禍事件尚待其親自參與調解、
因車禍造成頭部疼痛,亦需持續追蹤,以及同住母親無人照
顧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等情由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
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
審酌之情形,若其確有無法立即執行之情形,自得向檢察官
聲請延緩執行,然此准駁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自不足以憑
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是其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無法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
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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