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刑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評分項目關於20歲前使用毒品、家人是否濫用毒品、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持續於所內抽菸、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入所是否有人訪視、出所是否與家人同住等,
均已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重覆評分之嫌;其中合
法物質濫用(菸)部分,監獄行刑法既明文規定受刑人、勒
戒人、戒治人可定時、定點、定量抽煙,何來加分之說?至
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亦不具關聯性,且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區分標準何在?又為何此兩因
子分數相加總分達60分以上時,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非以其他分數為判定標準?故無論是評分項目
、各項目之配分標準等,均如上所述有諸多疑義,而有重新
檢討說明之必要。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宣示:「本於憲
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使法律未明
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之保障,如未給予受戒治
人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可能侵害受戒治人之聽審
權,而有違憲之虞,然原裁定全憑勒戒處所人員主觀意識之
評分,便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先入為主之嫌,且評估手冊中係評估人員所作
之資料,可供檢察官參考,並非唯一,法院仍必須自主審查
是否可採,不能毫無條件地全盤接受評估結果,並以此作為
裁判之基礎,應讓抗告人有開庭答辯之機會,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⒈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
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
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
〈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
);⒊社會穩定度得分為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
作鷹架工程」〈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至⒊項
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合
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
開裁定、臺中戒治所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
035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
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
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
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
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
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
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
,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
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
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
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
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
,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抗告人前
開所指,顯有誤會。
㈢再就評估標準之「臨床評估」,將項「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
康具有危害性,故受觀察、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
,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
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
障,亦無重覆評價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指稱合法物質濫
用項目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
。
㈣另就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
於「臨床評估」項目中之「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
戒之毒品為準,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內容即明。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
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8297號卷第3頁、投草警偵字第11100
29355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217號卷第20頁),是以上開「1
-3:使用方式」應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則前揭「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勾選為「無注射
使用(0分)」,顯有錯誤,抗告人實得分數應為「84分」
,仍達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前揭評估結果,既係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由形式上觀察,除上開使用方式項目
應更正為10分、總分應更正為84分部分外,其餘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自足為憑以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
㈤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
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
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被告聽審
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非不得以法律
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
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
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
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
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
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況原審法
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
人亦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毒聲字第267號卷第47至67頁),縱
原審並未提訊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再者,抗告人既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
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
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
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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