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哲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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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哲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中之動態因子部分,關於入所後是
否有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為否,則2項合計
為5分。但被告父母皆已往生,家中唯有被告一人,已無家
人能來訪視,亦無家人能夠一同居住,此並非被告所願,則
該評估是否有爭議及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依據事實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符合戒治之評估規定等語。
二、按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
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
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法院
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又觀察、勒
戒處分是將受觀察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
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就各項評估標準詳實審
查,不得流於形式,如執行處所未實詳審查,就各項動態因
子僅憑形式觀察即逕為受觀察勒戒人不利的判斷,則其所為
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不得直接採為對受觀察勒戒人施
以強制戒治的憑據。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206室前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他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
向,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是以苗栗看守所113年1月29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1
8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的依據。而依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就他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1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
」(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共30分;動態因子:所內
行為表現為(計0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1
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
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22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共5分
】。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水電
」(靜態因子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
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計5分),動態因子上限5
分】。上開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10分,總分合計為
62分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
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
,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
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本院查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顯示被告曾結婚,但已經離異,且被告之父母均已亡故等情
,有被告全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67、86頁),由上可知,被告父母雙亡,又無配偶、子
女,依照現行規定,僅有配偶及直系血親能夠探視,就他「
入所後是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項
,客觀上無從獲得肯定答案,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否(動態
因子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
計5分)」,形式上固然無誤,但苗栗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評
估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此2項動態因子如何評估,是否有就上開被告的家人狀
況實質審查,尚非無疑,此部分事證仍有未明,原審准許檢
察官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難謂允當。被告以前述辯詞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機會及審級
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
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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