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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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士榮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以書面所表示意見(認所受裁判
不公允,擬聲請再審,但未對定執行刑一事表示具體意見)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未來執行時予以扣除,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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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邱士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0年6月5日 109年8月31日 ①109年9月23日109年至10月3日。 ②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6日。 【已更正原裁定誤載之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212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212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編號2、3部分業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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